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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穎育、江明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明確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屏補字第60號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乙情,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5年3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分別於115年3月11日、115年3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地,然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