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儒、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邱柏儒及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填載「被告邱柏儒」、「被告邱**」,並未具體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復原告未陳報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之客觀價值,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屏補字第10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存卷足憑,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