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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46號
原      告  德藝志國際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芳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楊詠欣  
            孫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梅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梅珍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孫梅珍如預以26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詠欣、孫梅珍於113年6月9日簽訂原證1之2025年德國音樂學院備考學程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有保密條款,「甲方(楊詠欣)對於本契約及其相關附件及附約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之內容、委任費用等等)、以及因本契約所知悉或持有之他方營業秘密及未公開之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作為其他同途或提供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商譽損失、律師費等等)和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被告孫梅珍在系爭契約第10條第8款約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對於履行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孫梅珍以網路暱稱「Lilibet Kim」名義,在「德國臺灣同學會」之公開社團(成員約有1.5萬人),將其匯款給原告之委任費匯款單據3張,包括六期密集德語課程,張貼於該社團群組,並轉貼於「爆料公社」,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保密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委託律師費求償本件之律師費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之甲方僅有被告楊詠欣,楊詠欣並無違反保密義務,被告孫梅珍是連帶保證人,而保證債務必須以主債務先發生方有從屬於主債務之給付義務,楊詠欣並無違反保密義務無主債務發生,自無連帶保證債務發生之餘地。
 ㈡系爭合約之簽約並無提供7日之審閱期,保密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且超收費用,被告發文是因為原告拒絕提供繳費證明,被告為正當防衛之下所為發言,並無不法違約情形。且原告自行貼其名稱、業務內容、聯絡方式於官網,被告所為實無侵害、洩密可言,而張貼之單據是用以證明原告之超收費用、被告權益受損之單據證明資料,非屬於保密義務之範圍,又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法酌減之,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楊詠欣於113年6月9日簽訂原證1之委託契約書,契約期間:西元2024年(113年)10月1日到2025年(114年)4月30日,約定費用包含:代收轉付款項703,000元,顧問服務費6萬元,被告孫梅珍在該契約第10條第8 款約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3至23頁)。
 ㈡原告115年4月15日準備書狀附件一之事實時序表即本院卷第85頁之表格所述經過:
  ⒈2024.10月底:楊詠欣於113年10月底前往德國安東魯賓斯坦國際音樂學院就讀。
  ⒉2024.10.30:楊詠欣向授課之德國教授G.L教授提出特殊請求,希望將第二學期課程鐘點提前使用,增加第一學期每週上課時數,G.L教授乃發送訊息徵詢原告法代劉曉芳,並表示若同意必須提早支付學校第二學期之學費。
  ⒊2024.10.31:劉曉芳收到G.L教授傳來簡訊表示:校長Blatow先生已經知道並同意。
  ⒋2025.02.20:楊詠欣於2025年2月20日自行決定放棄且退出課程,並通知教授不再上課,經德國教授同意。
 ㈢對於系爭合約之第7條有約定保密條款,並不爭執,但被告爭執保密條款應該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梅珍以網路暱稱「Lilibet Kim」名義,在「德國臺灣同學會」之公開社團(成員約有1.5萬人),將其匯款給原告之委任費匯款單據3張,包括六期密集德語課程,張貼於該社團群組,並轉貼於「爆料公社」,有其提出貼圖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209、217頁),另外原告委任本件律師及偵查案件告訴代理人偵辦妨害名譽與信用之案件律師費共計16萬元,有收據二紙可參(本院卷第39頁),關於被告所爭執收到德國學校催繳學費郵件,原告提出代為繳納2025夏季第二學期學費之證明(本院卷第103頁原證四)佐證之,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違約情節為:①被告楊詠欣提供保密事項給其母親孫梅珍,而構成違約。②孫梅珍則是在「德國臺灣同學會」之公開社團,將其匯款給原告之委任費匯款單據3張,包括六期密集德語課程,張貼於該社團群組,並轉貼於「爆料公社」,構成將應保密之事項發布到上開社團網站上之違約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關於被告孫梅珍發表文章評價原告經手女兒留學事務是否具備足夠之專業服務,本屬雙方履行契約之範疇而得評價之,並無違反保密約款之可言;然其所張貼之匯款單據,牽涉原告公司之「帳戶名稱、帳號、匯款資訊」等並未公開金融個資應屬保密資料範圍,該約定內容根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是不應洩漏範疇,故原告主張其有洩漏系爭合約第7條之應保密資訊,應非虛假之詞,核屬可採。
 ⒉是以,本件進而需審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保密條款約定是否構成無效?
  而查:系爭合約簽約時,被告均具名其上,而關於留學之事項,並非單一偶而日常事件,而是人生中重要之決定事項,故關於該決定事項,被告稱未提供足夠審閱期間就簽約,然原告已提出雙方來往自113年5月5日到5月20日之原證6對話佐證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討論細節包含「女兒喜歡之外國城市、備考、住宿、簽證之處理、報價、入住環境、是否提供照片參考、讀書環境住宿用餐、上課、練琴、是否簽約之抉擇」等內容,來回討論期間約有2週之數,並無契約審閱期不足之違反情節;再者,關於保密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有議約協商之選擇,如果認為不妥適,自可以要求刪除之或另行議定,並不存在被告單方無法選擇被迫接受之狀態,被告抗辯該條約定違反消保法有關規定,而為無效,尚無可採。
 ⒊再者,關於被告楊詠欣留學的事項本院曾於審理中詢問是否都是委任被告孫梅珍處理一事,被告回應以:孫梅珍是楊詠欣的母親由其出面處理應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而由前揭原證6對話佐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前,都是孫梅珍與原告討論各細節,而被告既然也未否認由孫梅珍協助楊詠欣代為處理是屬合理,是以,即便被告間不曾出具任何委託書面,以被告二人是母親子女之密切關係,楊詠欣因出國留學事項所蒐集得到之原告方面應保密事項,孫梅珍代為處理之下知悉,應解釋為孫梅珍也受該保密條款所拘束,才能確實落實保密約定之保密需求,否則一方面可以知道保密資訊,卻又不受保密約定之拘束而得以任意洩漏,則楊詠欣簽立之保密約定將形成具文,而無法發揮簽立保密約款所欲達成之保護作用,在本件個案中,應為如上解釋保密約款之遵守者,才能避免僵化解釋契約條文,而無法讓契約條文發揮預期約定之作用,況被告孫梅珍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無關之第三人,故關於第7條保密約款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2人在本件同受拘束。
 ㈡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0條第8項約定,孫梅珍同意擔任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本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也不否認本件之單據持有及付款人均為被告孫梅珍,且洽商要求也是其為之,實際上被告楊詠欣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擔連帶責任尚無可採,應僅由孫梅珍負違約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原告委託律師支出師費用16萬元,有該16萬元費用之損害,另關於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節認為30萬元之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乃依法酌減為10萬元,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6萬元,於請求孫梅珍應賠償原告26萬元以外之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