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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50號
原      告  雙盈水泥製品行


法定代理人  鄭金燕  



原      告  冠宏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王昕玲  



被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並列葉祺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葉祺成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即起訴前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憑,則原告起訴狀逕列葉祺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顯未合法。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有前揭說明之情形即須以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之董事除葉祺成外,尚有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及王家華,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董監事資料在卷可佐,而軒志公司為一人公司,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葉祺成一人,亦有軒志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復葉祺成已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軒志公司現已屬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是有查明葉祺成對軒志公司之出資額嗣有無繼承、有無重新選任軒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基上,本院前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陳報葉祺成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並表明軒志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於115年3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該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