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昇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安章
被 告 陳文聰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被告陳文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聰與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雇傭關係。被告陳文聰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17分許,駕駛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下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防汛道路與東西向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至由西往東方向之防汛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安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為維修乙車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00元(鈑金費用217,8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零件費用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聰與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雇傭關係。被告陳文聰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安章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為維修乙車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89,000元(鈑金費用217,8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零件費用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乙車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8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已分別明訂。經查,被告陳文聰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堪認被告陳文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陳文聰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文聰負擔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聰為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文聰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陳文聰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共計389,000元(鈑金費用217,8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零件費用15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89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1日,已使用24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0÷(4+1)≒3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0-30,000)/4×4≒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0-120,000=30,00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8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269,000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17,800元+烤漆費用21,200元+零件費用30,000元=269,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陳文聰、於114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文聰自114年12月5日起、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000元,被告陳文聰自114年12月5日起、被告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邱再興及上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邱再興及上源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