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佳惠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五年度屏簡調字第六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陳耀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現高齡90歲並於民國114年間遭診斷患有腦中風,現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顯無訴訟能力。茲因林榮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屏簡調字第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有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為證,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有腦中風之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而相對人已經成年,迄未受輔助宣告,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據陳明在卷,堪認由聲請人陳佳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系爭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佳惠在系爭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