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振順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7349號清償票款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屏補字第2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514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陳鏡全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長治鄉德新路4巷3之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92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前開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非為債務人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屏補字第256號),為避免系爭房屋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為其興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屏補字第25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115年度屏補字第2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53,620元本金暨其利息及費用,而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0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為64,830元【計算式:353,620×5%×(3+8/12)=64,8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認擔保金額應以6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