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秉杰及「洪**」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洪樹林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洪樹林之繼承系統表。並應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洪秉杰及「洪**」,惟未據載明「洪**」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又本院已調取遺產稅資料、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告得前來閱卷確認,應補正姓名不詳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據以更正起訴狀(並提出依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
㈢應陳報對被代位人洪秉杰之債權總額(須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115年3月10日止),並請檢附債權金額計算書(或陳明計算式)供本院審酌。
㈣又被繼承人洪樹林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洪樹林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亦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洪樹林之全部遺產。
㈤應提出被繼承人洪樹林之全部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