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秋年、潘**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潘清助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潘清助之繼承系統表。並應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㈡應陳報對被代位人潘秋年之債權總額(須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請計算至民國115年3月19日止),並請檢附債權金額計算書(或陳明計算式)供本院審酌。
㈢又被繼承人潘清助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潘清助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亦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潘清助之全部遺產。
㈣應提出被繼承人潘清助之全部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㈤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潘**,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起訴狀(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