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鄭瑛瑜
訴訟代理人 鄭淵任
被 告 黃**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一、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97元(原告需通行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1557.7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元×4%×7年=9,471元×7年=6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及補正被告姓名及送達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