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林逸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逸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37元(本金312,129元+附表之利息2,8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利息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