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秀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89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5年4月14日,有起訴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