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