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王畇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6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第2項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98元,及其中本金①16,194元、②13,492元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14.2%、②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