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黃柏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45元,及其中135,303元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0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見司促卷第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