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芸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