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賴柏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國115年2月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499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5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乙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最新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含繕本),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及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