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一、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補正被告王基霖之送達住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