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曾佩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佩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佩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7元【本金5,551+(104.11.02-115.01.06期間之利息共計2,827元:5,551×5%×〈10年又66/365〉)=8,3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