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黃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2,718元【計算式:58,800+(58,800×16%×152/365)=62,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