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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洪瑞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大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謹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0萬元整」,訴之聲明部分則係記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引說明,請先予辨明本件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進而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不明之處可詢問本院訴訟輔導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