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吳旻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4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5年2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30元【計算式:3,747+3,747×20%×(5+129/365)+3,747×14%×(10+157/365)=13,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