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被 告 李和臻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4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687元(計算式:92,274+92,274×16%×208/365=100,687,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