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李心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692元,及其中79,996元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83,956元【計算式:83,692+79,996×9.26%×(13/365)=83,956,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