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