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胡孟玲
被 告 金品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科豪
被 告 尚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奎壁
被 告 梁正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梁正宗、金品香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請求被告梁正宗、尚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44,000元,且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