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依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依萱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67元,應繳2,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