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43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利文海、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利文海、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前開二項聲明訴訟目的同一,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原告並已繳足裁判費241,700元。嗣高雄地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審判決,另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移轉至執行法院即本院審理,本件既經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已繳納完畢,本件即無庸補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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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祥公司 江仕鵬 帝富公司 江銘雄 原告寶龍公司 原告利文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