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明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121元(本金50,937+到期利息194,121元【(原告請求自96.12.19起算至支付命令核發之日即115.1.9止之利息為:50,937×年息18.25%×計算期間(7年+天數:256/365)=71,592、50,937×年息15%×計算期間(7年+天數:256/365)=71,592】,應繳2,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