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廣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戴廣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49元(請求金額99,366元+到期利息983元【(原告請求自114.11.11起算至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14.12.29止之利息為:95,095×年息7.7%×計算期間(天數:49/365)=983】,應繳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