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宥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第2項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1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又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5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