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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温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溫鵬傑」記載,應更正為「温鵬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