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庭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陳昱成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92號、第8156號、第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嗣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 年度刑智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庭、陳昱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在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案件,因為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定審判範圍以使被告行使防禦權及本院確定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後,認為審判範圍應為:「
被告黃逸庭(英文姓名:Ted Huang)於民國87年10 月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任職於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司),其於100年4月1日起擔任測試設備事業處(AutomaticTest Equipment,下稱ATE)副總經理,同年4月15日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人,業務涵蓋臺灣與中國大陸重要半導體公司,蔚華公司並提供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2支作為業務上使用。被告陳昱成(英文姓名:Nick Chen)於97年5月5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任職於蔚華公司,擔任中國測試設備處業務總監,直屬上司為被告黃逸庭。被告黃逸庭、陳昱成共同負責蔚華公司中國分公司之客戶,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維修、系統整合、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等項目。蔚華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與美國半導體自動量測設備製造商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由蔚華公司取得唯一於大中華地區(臺灣、中國、香港)經銷該公司半導體測試設備之獨家經銷權。嗣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Xcerra Corporation(下稱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由於Xcerra公司仍可自行販售該設備,故彼此存有平行業務競爭關係。Xcerra公司於105年3、4月間有意在大陸上海設置營運發展中心(英文名稱:Xcerra Development Center,下稱XDC),並由Xcerra公司全球業務營運處副總裁DAVID CHARLES GRACE招募被告黃逸庭及陳昱成前往XDC任職,並負責大陸地區營運。被告黃逸庭於102年8月9 日簽署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明知其願就蔚華公司之機密資料,於契約期間及終止或解除後,課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口頭、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掃描、拷貝或是其他任何方式洩漏與他人、應用於非蔚華公司所賦予之職責,亦不得為非屬蔚華公司指示之用途而拷貝存檔或在蔚華公司以外處所使用蔚華公司之機密資料;或應用蔚華公司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謀利。且其明知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示第一類型至第七類型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蔚華公司以附件所示方式為合理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下稱七類營業秘密)。詎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被告陳昱成於105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彼等為前往XDC任職,並招募大陸地區員工,被告黃逸庭及陳昱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蔚華公司之利益,並意圖在大陸使用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逸庭將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示七類營業秘密,未經蔚華公司授權,於105年7月27日下午3 時許複製上開檔案至其所有之隨身硬碟內,而重製七類營業秘密,於105年7月29日委由其配偶許蓁娣返還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2支。嗣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黃逸庭應予刪除所知營業秘密,被告黃逸庭仍未予刪除。被告黃逸庭及陳昱成並共同進行大陸員工之挖角事宜,彼等2 人並於105年8月1日正式任職XDC。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交付審判係由法官介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於認為卷內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時,始准交付審判,然「准予交付審判」並不等同「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有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有無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自屬當然。
三、本案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建璋、林庭芬、許宗賢、DAVID CHARLES GRACE等人之證述、告訴狀、國際經銷合約、Xcerra公司2016年年報英文、中譯節本、蔚華公司內部人新就、解任即時申報查詢暨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被告黃逸庭簽署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影本、被告陳昱成簽訂之聘僱契約、勞動合同暨保密承諾書、被告陳昱成於105年5月2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請假卡影本、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105年7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蔚華公司前董事長許宗賢於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8日與被告黃逸庭、陳昱成之對話譯文、蔚華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黃逸庭、陳昱成說明離職程序並請其協助處理交接事宜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離職所應行之交接事項影本、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黃逸庭部分】、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陳昱成部分】、鑒真公司分析結果簡報、DAVID CHARLES GRACE製作簡報說明成立XDC之目的及目標、DAVID CHARLES GRACE於105年9月5日寄送予蔚華公司總經理吳建璋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黃逸庭、陳昱成任職Xcerra公司之名片、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寄送被告黃逸庭之存證信函影本、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15日寄送陳昱成之存證信函影本、蔚華公司薪資表、蔚華公司授權範圍及層級一覽表暨授權管理辦法、蔚華公司網路存取權限密碼、蔚華公司鑰匙/門禁卡/保全卡領用申請表、蔚華公司系統開發及程式存取控制表、蔚華公司資訊安全政策、蔚華公司模組、蔚華公司新人講習宣導、蔚華公司會議保密規範、蔚華公司資訊安全防護宣導、蔚華公司員工手冊節本、蔚華公司郵件防護系統網路頁面影本、被告黃逸庭複製公務電腦「2016 backup」資料夾內檔案、被告黃逸庭複製公務電腦「2016 backup」資料夾內檔案七種類型營業秘密說明、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單範例、競爭對手分析、市場分析、績效評等表格、薪資模擬數、市場調查、被告黃逸庭與陳昱成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黃逸庭與DAVID CHARLES GRACE微信對話內容、被告黃逸庭與配偶許蓁娣對話內容、被告黃逸庭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昱成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嫌,渠等答辯意旨分論如下:
㈠被告黃逸庭辯稱:我是因為怕筆記型電腦當機要做備份,才將附件所示七類型資訊的檔案重製到隨身碟中,第一類型的的資料是財務部門把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再整合成一個檔案;第二類型是人資部門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第三、四類型是我與原廠Xcerra公司的DAVID CHARLES GRACE拜訪客戶後,DAVID CHARLES GRACE要求我製作的;第五、六類型資料,是蔚華公司上級要求我製作的簡報;第七類型資料,是原廠公司要求我製作,再請我向DAVID CHARLES GRACE報告。蔚華公司從來沒跟我說這些資料是營業秘密,我拷貝這些資料也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逸庭利益辯護稱:附件所示七類型的資訊皆因欠缺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客觀上該七類型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法所規定的營業祕密,且被告黃逸庭只是要備份相關檔案,故主觀上也沒有要損害他人的利益等語。
㈡被告陳昱成辯稱:被告黃逸庭是我的主管,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附件所示七類型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昱成利益辯護稱:附件所示七類型的資訊,蔚華公司並沒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且部分資料也不是定稿,故是否具經濟價值也有存疑,況且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昱成有與被告黃逸庭有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逸庭於87年10 月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任職於蔚華公司,其於100年4月1日起任ATE副總經理,同年4月15日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人,業務涵蓋臺灣與中國大陸重要半導體公司,被告陳昱成於97年5月5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任職於蔚華公司,擔任中國測試設備處業務總監,直屬上司為被告黃逸庭。被告黃逸庭、陳昱成共同負責蔚華公司中國分公司之客戶,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維修、系統整合、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等項目;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被告陳昱成於105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而被告黃逸庭將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示七類型資訊,於105年7月27日下午3 時許複製上開檔案至其所有之隨身硬碟內,而重製七類資訊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智訴卷㈠第275頁,本院智訴卷㈡第1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蔚華公司總經理吳建璋於調查局詢問(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即時任蔚華公司董事長許宗賢於調查局詢問(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4頁)、證人即時任蔚華公司人資部協理林庭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4頁,偵字卷㈠第137頁至第142頁,偵字卷㈢第336頁至第338頁)、證人即Xcerra公司副總裁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㈢第230頁至第235頁)相符,此外,復有蔚華公司內部人新就、解任即時申報查詢暨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被告黃逸庭簽訂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影本、被告陳昱成簽訂之聘僱契約、勞動合同暨保密承諾書、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105年7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蔚華公司前董事長許宗賢於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8日與被告黃逸庭、陳昱成之對話譯文、蔚華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黃逸庭、陳昱成說明離職程序並請其協助處理交接事宜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離職所應行之交接事項影本、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黃逸庭部分】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7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逸庭附件所示七類型之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序審酌附件所示七類型資訊是否是否具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即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⒉秘密性部分:
附件所示七類型資訊,依序分別為蔚華公司2016年部門財務資訊、2016年薪資紅利結構表、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主要客戶端應用端之產品藍圖、每週重要事項匯報、部門月報表及業務銷售預測表,有各該資訊之紙本列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㈢第76頁至第123頁),自該等資訊之紙本列印觀之,除2016年薪資紅利結構表、每週重要事項匯報及業務銷售預測表外,其餘資訊均為蔚華公司內部之簡報檔案,且該等簡報檔案上均有記載「Spirox Confidential」之字樣,而證人林庭芬於本院審理中就印有「Spirox Confidential」字樣之文件即代表該類資訊為蔚華公司之機密資訊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智訴卷㈢第114頁),而2016年薪資紅利結構表、每週重要事項匯報及業務銷售預測表均為蔚華公司內部資料,參以被告陳昱成亦稱未見過附件所示七類型之資訊,已如前述,綜合上情觀之,可認附件所示七類型之資訊,蔚華公司業已限定可閱覽之人員且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人人皆可得知,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附件所示七類型之資訊具有一定封閉性,蔚華公司亦將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應認附件七類型所示之資訊均具秘密性。
⒊經濟價值部分:
①部門財務資訊部分:證人即蔚華公司員工鄭文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三第76頁以下的「Income Statement」是我製作的 ,這份文件是透過會計部門的實際數據、業務單位回報預算數據以及業務單位跑市場回報後的預估數來製作,我在報表中是用「B」來代表預算,「B0 」是最原始的版本,「B1」的意思就是公司會每個季度依據業務單位跑市場的狀況及實際營運狀況重新調整營運策略,所以在3月的時候就啟動第一次的調整,就更正為「B1」,而文件上標註「模擬數」就是在調整的過程中,在還沒有訂定目標的時候,每週業務單位就會回報市場狀況的預估值,偵查卷三第76頁背面上註明「版本:00000000」,意思就是當下市場看到的現況,「ATE」就是指自動化測試設備事業群兩岸的整合數據,這項數據每週都會更新,如果把多期的報表拿來看,就可以看出趨示變化,這些數據中的預算目標及預估數,是業務單位跑市場後,他們自己會去蒐集可能潛在的交易案件,這份文件對於蔚華公司的經濟價值就是在於編定預算時,可以根據歷史經驗來修正預算的編列,如果對手公司知道的話,就可以根據表上我們公司毛利率的預估數據,來決定價值策略,並且影響我們的競爭優勢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231頁至第240頁)。則依證人鄭文福上開證言,附件所示七類資訊中之部門財務資訊,是結合蔚華公司財務部門之預算編列數及業務部門預估數值等資訊結合而成之模擬數據,且會每週更新,功能在於蔚華公司可透過歷史上的財務數據,來決定策略,且因其上有毛利率之預估值,故競爭對手得悉,即會影響蔚華公司的競爭優勢。然該等財務數據既為內部模擬數據,且會每週加以更新,顯見該部門財務資訊之內容即有時效性,否則何須每週加以更新,以供蔚華公司經營階層決策,而觀諸卷附被告黃逸庭所重製之部門財務資訊,版本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有該資訊列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76頁至第80頁),則該等部門財務資訊於被告黃逸庭重製當下,已為過往之歷史資料,則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已非無疑,且蔚華公司為上市公司,財務報表皆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加以公告,競爭對手亦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詢蔚華公司歷史財務報表,並進而自歷年財務報告中得悉蔚華公司毛利率之變化,況卷附上揭部門財務資訊僅為蔚華公司具時效性之歷史預估值,已如前述,則該等部門財務資訊外流是否即會使蔚華公司喪失競爭優勢,顯有可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該部門財務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可言。
②薪資紅利結構表部分:證人林庭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間,是蔚華公司的人力資源部協理,偵查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的薪資紅利結構表是我業務職掌的範圍,這是我們人事部門的同仁寄給被告黃逸庭的,這份結構表還是初稿,因為這還沒有給總經理和董事長簽核,文件上面的「YEB」是指年終獎金,是要經過部門主管調整完後,再送董事長簽核,但這份薪資紅利結構表我確認是還沒到總經理那邊,蔚華公司是很怕薪資資料外流,導致競爭對手挖角人才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99頁、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是依證人林庭芬之證述,被告黃逸庭所重製之薪資紅利結構表,僅為初稿,尚未經蔚華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而觀諸卷附之薪資紅利結構表,該結構表中標明員工姓名、職等、職稱、到職日、月薪、獎金建議、獎金基數、實領金額等等薪資紅利資訊,有該薪資紅利結構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82頁
至第83頁),是閱覽者固可自該薪資紅利結構表中得悉蔚華公司員工之薪資、年資及獲取紅利等資訊,然該等資訊為人事資料,與蔚華公司是否在市場上具有競爭優勢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競爭對手是否對蔚華公司員工進行挖角及招募,蔚華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亦僅為參考因素之一,且上開薪資紅利結構表,亦僅為初稿而非定稿,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該薪資紅利結構表具經濟價值。
③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及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部分:證人即蔚華公司副總經理鞠德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2種報表是蔚華公司的工程團隊和業務團隊一起製作的,其中有關於工程技術資料部分,就是我所製作,偵查卷三第84頁至90頁所示的「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中,其中第85頁有記載蔚華公司客戶的產品類別,這些都是工程團隊去發掘的,例如其中的海思這家客戶的事業群、產品、Xcerra的測試平台及評分等等,都是業務團隊跟工程隊一起蒐集的資訊;偵查卷三第91頁至第102頁之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部分,其中第91頁背面就是海思媒體部門的產品藍圖,這是該產品在未來一段時間每個型號及所需的技術規格;在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中,「BU」這個欄位就是事業單位、「Porduct」示代表不同的產品線、「Current Xcerra platform」就是指該客戶對應到蔚華公司銷售給他們的產品,因為蔚華公司當時是Xcerra公司獨家經銷商,所以就是蔚華公司的產品,至於「Competitor 1」欄位就是市場上其他的競爭公司,該欄位中Ultraflex就是該競爭公司的產品,在半導體測試設備市場業界中,從該產品就可以知道「Competitor 1」就是指泰瑞達公司,「Competitor 2」因為該產品是93K,所以該競爭者就是愛德萬公司,「Xcerra Competitiveness(1-5)」這個欄位就是代表蔚華公司在這項產品的競爭力,此欄位評分的基準就是與會的技術主管及業務主管一起討論出來的,分數越高,代表競爭力越高,但從這份「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中,是看不出來評分的標準,「Spriox Engagement(1-5)」這個欄位是代表蔚華公司投入的深度,這是按照蔚華公司與客戶的熟悉度以及與客戶的關係,來決定分數,從這些分數可以了解客戶那些產品適合使用蔚華公司的機台,以及蔚華公司後續決定投入的方向,以「PMIC」展訊為例,就是產品競爭力有4分,但熟悉度只有1分,這代表蔚華公司對展訊不熟悉,競爭對手就可以預測蔚華公司將來會投入資源,如果表格中沒有標示蔚華的機台,是代表蔚華公司的產品還沒打入該客戶,競爭對手如果握有該「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他們要如何解讀,其實我也不知道。「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部分,主要包含客戶產品型號、應用、技術規格,以偵查卷三第96頁背面聯詠公司為例,就是代表聯詠公司會在2016年的第1季、第2季發展NT35521S這型號的IC,偵查卷三第97頁就是聯詠公司各個產品的應用、規格以及蔚華公司與競爭對手主要產品的測試方案比較,其中第一欄「Device Name 」是晶片代號,第二欄「Resolution」是應用產品的解析度,第三欄「Panel Type」是支援哪一種顯示面板,第四欄「Package 」是包裝型態,第五欄「Pin count 」是產品有幾根腳位的IC,第六欄「H/S (bps)」是最高的測試速度,第七欄「Test Insertion」是要測該IC時要測試幾次,「CP1 」、「CP2 」、「CP3 」就是代表這片晶圓要測三次才能測完全,欄位內的數字是指一次測試可以測幾個IC,比如下一欄的「Test Platform 」就是測試機台,這邊有描述如果是用愛德萬的機台要測三次,如果是用Xcerra的Diamondx只要測兩次,就不需要「CP3 」,欄位「Schedule」是預計要量產測試的時間,會知道愛德萬的機台測試三次,也是透過跟客戶這邊合作的過程中,從客戶那邊蒐集到對手的資料,「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設計的目的就是知道自己機台的競爭性以及與競爭對手的比較,何種產品是我們做不到,但競爭對手怎麼做,以及客戶大概需要的產品規格,我們針對所有客戶都會不定時製作相關的報告,所以這份資料中才會只有聯詠的分析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257頁至第269頁)。是依證人鞠德山上開證言,「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內容為蔚華公司之技術主管及業務主管,就蔚華公司所代理經銷之Xcerra公司產品與競爭對手產品間之評分以及蔚華公司與各該主要客戶間熟悉度之評分,透過此文件,可預判蔚華公司未來發展發向,而「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內容,則為蔚華公司針對主要客戶產品使用所代理經銷之Xcerra公司產品與競爭對手產品間之比較分析,透過此文件可得悉蔚華公司產品與競爭對手產品之比較。然依卷附「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之文件內容,其上僅有單純評分之記載,對於評分依據付之闕如,有該文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84頁至第87頁),參諸證人鞠德山就該文件上評分標準為蔚華公司主管討論後所下結論乙節證述如前,則自該文件中,實無從得悉其上所記載之評分結論是否正確,且即便競爭對手獲取該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亦不必然認同蔚華公司之評分結論;另自卷附「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之文件內容觀之,係由臺灣及大陸主要IC設計廠之產品時程規劃及蔚華公司針對聯詠公司產品使用其測試機台與使用競爭對手測試機台間之比較分析所構成,有該文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88頁至第102頁),然該文件中除聯詠公司有蔚華公司針對聯詠公司產品使用其測試機台與使用競爭對手測試機台間之比較分析外,其餘IC設計公司,諸如海思、展訊、聯發科等,均僅有產品時程規劃,則該等公司之產品時程規劃亦非必然會使用蔚華公司之測試機台,另該文件上就聯詠公司部分,固載有聯詠公司產品使用蔚華公司測試機台與使用競爭對手測試機台間之比較分析,然證人鞠德山就蔚華公司係透過聯詠公司人員而取得競爭對手測試機台之性能乙節證述如前,則該資訊之可靠性實非無疑,從而,透過可靠性存疑之資訊而製作之比較分析是否及貼近業界真實及強化蔚華公司競爭力,實有疑義,綜上所述,「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僅為蔚華公司內部主觀上之評斷,而「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大部僅為IC設計公司之產品規劃,且其中就聯詠公司產品使用蔚華公司測試機台與使用競爭對手測試機台間之比較分析,是否真實可靠,亦存有疑義,從而,均難認該二類資訊具經濟價值。
④每周重要事項匯報部分:證人鞠德山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的文件是被告黃逸庭製作給蔚華公司的總經理和董事長看的,經我閱覽,其中「2016/4/29」這個欄位下方的「Acction plan for 0000-0000」欄位下方的白色第二格有講到一個叫Sitri 的客戶有一些溫度準確性的問題,出貨會Delay 到6 月,底下還有寫到其他一些客戶的出貨狀況,比如Anker 會在5 月出貨、Diamondx後面有幾家客戶、大概是多少的營收,這就是該文件中有關蔚華公司生產、經營及銷售的事項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270頁),然依卷附每周重要事項匯報之列印資料,均僅將該部門之重要事項以文字方式作敘述,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103頁至第104頁),則該份資訊既僅係被告黃逸庭將其擔任主管之ATE部門每周重要事項加以匯總呈報予蔚華公司之高層主管,且內文中亦未提及解決方案及蔚華公司何等之經營策略,至該資訊中雖有提及營收等事項,然蔚華公司為我國證券市場中之公開發行公司,本須於每月10日前公布前月營收,該資訊難認可提升蔚華公司之競爭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資訊難認具經濟價值。
⑤部門月報部分:證人鞠德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文件是月會的報告文件,該份文件的第9頁開始,就是與我的業務有關,第9頁是聯發科手機產品使用蔚華公司測試機台的概況,其中2014、2015年是已經發生的,兒2016部分,則是有可能正在發生,蔚華公司用DPIN96去測試聯發科的晶片,聯發科的供應鏈應該都會知道,第11頁是蔚華公司免費提供測試機台給聯發科使用,第17頁的表格是顯示驅動IC的IC設計公司使用蔚華公司產品的狀態,有用「Y」標住的就是已經採用蔚華公司的產品,「S/M」分別代表小尺寸和中尺寸面板,「L」代表大尺寸面板,下面的數字就是代表各該IC設計公司所生產IC占比,以聯詠為例,他們中小尺寸驅動IC占70%,大尺寸驅動IC占30%,這些資訊都是從聯詠或其供應鏈那邊打聽到的,從這張表就可以看出蔚華公司以後發展方向,「Step 1」、「Step 2」、「Step 3」就是代表這些客戶是蔚華公司投入資源準備要發展的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275頁),惟依證人鞠德山上開所證其有經手之部門月報內容部分,其中關於聯發科採用蔚華公司產品部分,並未顯示蔚華公司提供予聯發科的測試機台有何特別處,而就顯示器驅動IC設計公司使用蔚華公司測試機台狀態,計有聯詠、奇景及北京極創3家廠商使用蔚華公司產品,其餘公司未使用蔚華公司產品,且「Step 1」、「Step 2」、「Step 3」旁邊均有英文註解,分別為「客戶就驅動IC有高市占率而且正在發展TDDI」、「客戶正在發展TDDI」及「客戶有大尺寸面板」有各該列印資料可佐(見偵查卷㈢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則就聯發科採用蔚華公司測試設備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而所謂顯示器驅動IC設計公司使用蔚華公司測試機台狀態,充其量僅為蔚華公司對客戶產品之市占率及客戶產品主力之內部市場調查,衡諸目前臺灣市場就電子產業部分,另有專業之市場調查機構如Digitimes所建置資料庫供業界付費後訂購閱覽,難認證人鞠德山所證上開文件,可對蔚華公司產生何種競爭上之優勢,再觀諸部門月報之其餘內容,格式均為簡報檔,其中有前述之部門財務模擬數據、自行所為之市場調查結論以及客戶產品市占率等資訊,有該資訊之列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105頁至第116頁),其中部門財務模擬數據不具經濟價值乙節,已如前述,而其餘所為之市場調查結論及客戶產品市占率等資訊,各該競爭公司均可透過專業之市場調查機構取得相關資訊,是蔚華公司上開資料,是否可建立起競爭優勢,實非無疑,從而,均難認該部門月報表資訊具經濟價值。
⑥業務銷售預測表:依卷附業務銷售預測表之列印資料,其內容係蔚華公司2016年第3季起至2017年第1季訂單之預測,其中2016年第3季之訂單狀態大部分為已運送(shipped),2016年第4季至2017年第1季之大部分訂單狀態為預估(forecast),有該預測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㈢第118頁至第123頁),循此脈絡觀之,蔚華公司2016年第3季之訂單已然確立,至於2016年第4季至2017年第1季之訂單僅為估值,且該份資訊中亦未揭示估值之基準為何,是該業務銷售預測表僅為內部之預測,難認蔚華公司可透過此建立何種競爭優勢,從而,難認該業務銷售預測表有何經濟價值。
⒋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①證人林庭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蔚華公司在員工任職時,會要員工簽署保密協議,而且會要求員工離職的時候,把公司的資料交還給公司,蔚華公司會配發給同仁公務電腦,平常蔚華公司是不會去確認同仁公務電腦中有那些資料,本案7種類型的資訊,其中蔚華公司2016年部門財務資訊、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主要客戶端應用端之產品藍圖、部門月報表上均印制有「Spirox Confidential」字樣,有這些字樣就代表是蔚華公司的機密資料,被告2人都有蔚華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開機都是需要密碼,被告黃逸庭因為是處級主管,所以他還會有開啟薪資紅利結構表檔案的密碼,蔚華公司在104年到106年都有舉辦資安宣導,但都沒有硬性要求員工參加,被告2人提出離職後,還有於106年6月28日帶著筆記型電腦進蔚華公司,由蔚華公司人員備份後,再把筆記型電腦還給他們,蔚華公司只有透過書面保密協定、員工教育訓練以確保機密不會外流,技術上也沒有採取措施,來稽核員工複製公務筆記型電腦上的資料,技術上是可以封閉公務筆電之USB插孔,但沒有作等語(見本院智訴卷㈢第100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是依證人林庭芬之上開證言,蔚華公司係設定開啟電腦及檔案之密碼、要求員工簽立保密協定及不定期的資安宣導作為保密措施,然本件被告黃逸庭之行為態樣為自所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中,透過使用隨身碟之方式,重製附件所示之七類型資訊,已如前述,然蔚華公司技術上可封閉公務筆記型電腦USB插孔,但未採取此措施,且亦無採取其他措施稽核員工有無自筆記型電腦內重製公司資訊乙節,亦據證人林庭芬證述如前,循此以觀,顯見蔚華公司除採用最低度之設定密碼、簽立文件及宣導教育外,別無採取何等積極作為,以避免被告黃逸庭重製附件所示之七類型資訊,難認蔚華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末查,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雖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但仍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方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始能謂已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而蔚華公司為上市之半導體設備公司,擁有相當之技術能力,其主觀上若有將附件所示七類型之資訊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思,殊無可能僅以前揭措施,是蔚華公司就附件所示七類型之資訊所為管控措施,難認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⒌綜上,附件所示七類型資訊既不符合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自不該當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㈢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
張京寧、馬超、趙文及王亞倫,然本案附件所示之七類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故辯護人2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逸庭固有重製附件所示之七類型資訊,惟該等資訊之內容並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已詳如前述,自不得認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人確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人確有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