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所為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百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百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27日9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寺公園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錢韻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百吟於肇事後不願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強制移由受委託之南門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並於同日14時26分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急檢室)檢驗,於同日14時55分檢測報告結果測得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3%,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百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其背面,交簡上卷第93頁、第95頁、第179頁),核與證人錢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20頁、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簡庭偉109年4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代檢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速偵卷第7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35頁、第37頁、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8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暨被告不願配合實施酒測,經強制抽血採驗後,對所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固於103年間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然距本案審結之5年以內,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查被告有前揭科刑紀錄,卻不知戒慎其行,仍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肇事,並於肇事當下不願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固無可取,然本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死傷,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衡以被告本次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確已經過相當時間,足徵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確具有一定之效果,且被告先前僅有該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嗣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指明「病患目前檢查肝功能、酒精皆在正常值範圍」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助潔環保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交簡上卷第135頁、第13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未具有酒癮,本案之發生應係其一時失慮之偶發案件,另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復向本院表示希望能爭取緩刑之機會,應已反省其行為失當,故本院幾經思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罹有多項疾病之身體狀態暨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81頁),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