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洲杰
被 告 張姿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呂錦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姿婷擔任被告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凌通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系統應用三處系統測試課工程師,被告凌通公司與告訴人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消費性IC供應商。詎被告張姿婷明知Q-Code軟體及相關手冊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創作,為節省被告凌通公司研發時間與成本,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迄105年12月29日止,在被告凌通公司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Q-Code軟體開發工具」、使用者介面及使用手冊至被告凌通公司高度相似之「Myna Studio 軟體開發工具V1.0.10-V1.0.10」、使用者介面及編程手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有之「Q-Code軟體開發工具」、使用者介面及使用手冊之著作權。因認被告張姿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等罪嫌。而被告凌通公司因其受雇人被告張姿婷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姿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等罪,被告凌通公司因其受雇人被告張姿婷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92條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