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維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力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點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十省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已將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刪除,並將法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冷氣空調公司之負責人,領有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資格,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對陶一公司新廠區之室外機及室內機安裝作接地時,未對將地線引至陶一公司總電源開關箱之接地端子內,致嗣後因陶一公司頂樓漏水,且因前揭冷氣室外機年久絕緣不佳而漏電至冷氣金屬架上,被害人施工時因而不慎觸電身亡,殊值非難,兼衡其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安裝維修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尚有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其負擔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業務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388萬元和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從事類同行為時應切實履行相關義務、不得疏怠,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葉力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力維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十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省公司)負責人,並具有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資格,經營冷氣銷售與安裝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間,葉力維應陶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陶一公司)負責人詹瑞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請,將陶一公司舊廠區之分離式冷氣機檢查後,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頂樓陶一公司新廠區重新安裝,本應注意為防止漏電,且二次對地電壓超過150伏,宜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亦即,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乃疏未注意及此,於106年4月某日間,在上址之陶一公司頂樓,以將檢修後之中古CORONA牌、RA-25G2型之冷氣室外機(條碼序號:67U04377)搭配不詳廠牌、RS-25GFC型之室內機而重新安裝,且僅對前揭室外機及室內機作接地,並未對將地線引至陶一公司總電源開關箱之接地端子內,繼陶一公司頂樓因漏水,而委由范國衛(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奕昌水電工程行重新鋪設頂樓地板,於108年7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范國衛之員工古健榛在該處綁鋼筋施工之際,因前揭冷氣室外機年久絕緣不佳而漏電至冷氣金屬架上,古健榛左側頸部不慎觸及該冷氣金屬架而觸電當場身亡,嗣范國衛之子范成均到場督導察覺有異,方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健榛之妻張凱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伊為十省公司負責人,且具有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資格,案發之陶一公司頂樓冷氣機係伊安裝的,伊的地線沒有接到總開關的接地端子,伊安裝時不知道室外機會漏電等事實。 |
| | |
| | 案發之陶一公司頂樓冷氣機係伊請被告葉力維安裝的,該冷氣是從舊廠搬過來的,當時有請被告葉力維先檢查過才安裝的,據依瞭解,案發時該冷氣機有在運作,伊先前不知道冷氣機有漏電之情形,伊公司的冷氣機都是找被告葉力維處理的等事實。 |
| | 案發之陶一公司的電力系統係伊設置的,伊的奕昌水電工程行具有甲級電器承裝業之資格,伊當時應陶一公司之請重新鋪設陶一公司新廠之頂樓,古健榛係伊的員工,伊當時不在場,事發後,伊有到現場檢查,發現是最上面那臺冷氣室外機漏電並傳到冷氣架上,古健榛在那裡施工碰到才會觸電,又因為被告葉力維沒有做好接地,所以古健榛才會觸電而亡,不然不會這麼嚴重等事實。 |
| | 古健榛是伊表弟,范國衛係伊父親,該處施工只是屋頂重鋪,不涉及到電,當時伊在外面買飲料要拿上去時,伊打電話給古健榛要伊下來開門,但古健榛沒有下來,伊只好打給另一個工人彭秉宏下來開門,伊上樓之後,看到古健榛坐在案發的冷氣機前面,古健榛的左肩膀有碰到冷氣機的底架,伊有聞到味道,就趕快把古健榛撥開,之後才下樓請別的工人幫忙,隔天伊與父親、舅媽及警察到場去測量,發現有漏電情形等事實。 |
| | 事發時,只有伊與古健榛在頂樓工作,冷氣機有在運作,伊是接到范成均的電話,才下樓去開門,上來時就發現古健榛坐在地板(鋼筋)上,臉朝冷氣機主機人一動也不動,范成均叫了古健榛名字之後,就先去拉開古健榛,之後就聞到燒焦味等事實。 |
| | 案發之冷氣機是原先湖口舊廠的舊冷氣機,之後請被告葉力維保養維修並安裝在是發現場屋頂,案發當時有開冷氣,事發後才發現冷氣機沒有接地線之事實。 |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2日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11張及圖片(電源線路圖)等 | 古健榛從事頂樓地面漏水維修工程作業時,左側頸部碰觸漏電對地交流電壓為190伏特之3號冷氣室外機支撐鐵架致感電死亡,及現場冷氣室外機未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進行接地等事實。 |
| 被告葉力維手繪冷氣按裝配線圖(新舊對照表)及改善前後對照相片、108年8月1日陶一公司危害告知記錄單、同案被告范國衛提出現況說明資料(含電氣規範) | 被告葉力維未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為接地之事實。 |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相片、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古健榛係生前觸電致心室中隔出血、心律不整死亡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27張、勞動檢查時擷取畫面7張 | |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8年8月19日經標新一字第10800004210號函 | 扣案之冷氣機室內機與室外機經以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結果無法符合檢驗標準規定之要求,「顯示樣品電氣絕緣不良」,而漏電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並調整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葉力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