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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煥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次所犯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反邀請他人充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作為不法目的之用,且知悉其自身無資力及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他人許以1萬5仟元元報酬之邀約,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擔任東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他人得以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分工角色、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入監前從事幫廚、未婚沒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東瀛公司人頭負責人所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徐煥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煥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年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
二、徐煥哲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或投資公司之真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熟識之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之文昌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意辦理登記為址設新竹市○○路000號8樓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徐煥哲明知東瀛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將統一發票購買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領空白發票,後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依負責人異動日期,徐煥哲成為東瀛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105年12月5日,但在105年11月間徐煥哲即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情況下,以東瀛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項發票35張,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13萬7828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09萬18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煥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1.坦承收受李鑫連1萬5000元,而同意擔任東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其確實有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李鑫連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有受被告之委託,去更換東瀛公司負責人資料之事實。
2.其並沒有要求被告擔任東瀛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李鑫連所提供之委託書、協議書
被告有委託李鑫連辦理東瀛公司登記事務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被告有在上申請書上簽名,可證明被告同意擔任東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東瀛公司案卷資料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
1.東瀛公司在105年11月25日,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後經經濟部准予登記之事實。
2.被告有在東瀛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簽名、用印之事實。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東瀛公司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01、03至04、06至10、12至18之發票影本各1份
證明東瀛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7
證人即許昌一十二商行、饒河六十四商行、泰順四十商行、文化三五一商行、仁智二九六商行、愛三配件商行、英專八之五商行、民生五五商行、超級瘋商行負責人巫玉琴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坦承東瀛公司並非其交易對象,且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8
許昌一十二商行、饒河六十四商行、泰順四十商行、文化三五一商行、仁智二九六商行、愛三配件商行、英專八之五商行、民生五五商行、超級瘋商行之承諾書與相關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
證明前開公司有收取東瀛公司不實發票之事實。
9
證人即揚邑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素卿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坦承東瀛公司並非其交易對象,且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10
揚邑國際有限公司之說明書與相關核定通知書
證明前開公司有收取東瀛公司不實發票之事實。
11
證人即愛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錫奇於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坦承與東瀛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
12
證人即得勝配件商行、信義配件商行、公園一五六商行負責人林添益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當時是跟業務批貨買手機殼與充電線,對方就給東瀛公司之發票,但不清楚是否為東瀛公司的人,之後有遭國稅局裁罰之事實。
13
得勝配件商行、信義配件商行、公園一五六商行之承諾書與裁處書
證明前開公司有收取東瀛公司不實發票之事實。
14
證人即國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亮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東瀛公司之發票是名叫劉忠群之人所提供,進貨單也是劉忠群所提供,做為借款之相抵,實際上國亮實業有限公司與東瀛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
15
證人即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負責人張銘義於南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東瀛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與進項不符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再被告所各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2月間止,明知東瀛公司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情況下,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發票15張,銷售金額共325萬2986元,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6萬26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經查,就附表二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開立時間為105年9月至10月間,為被告擔任東瀛公司負責人之前所發生,且觀諸開立之上開不實發票,當時東瀛公司之負責人為王金鵬,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時間(民國)
張數
銷售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稅額新臺幣(下同)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稅額新臺幣(下同)
01
許昌一十二商行
105年11月
1
18萬571
9,029
1
18萬571

9029

02
唐琳服飾店
105至12月
1
29萬95

1萬4505

1
29萬95
1萬4505
03
訊峰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2月
2
100萬
5萬1元
2
100萬

5萬1元
04
饒和六十四商行
105年11月
1
23萬8,000
1萬1900
1
23萬8000
1萬1900
05
泰順四十商行
105年11月
1
28萬1524
1萬4076

1
28萬1524
1萬4076
06
文化三五一商行
105年11月
1
9萬1905
4595
1
9萬1905
4595
07
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2月
3
268萬2500
13萬4125
3
268萬2500
13萬4125
08
仁智二九六商行
105年11月
1
17萬7333
8867
1
17萬7333
8867
09
愛三配件商行
105年11月
1
16萬3905
8195
1
16萬3905
8195
10
揚邑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1
26萬8343
1萬3417
1
26萬8343
1萬3417
11
愛程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2月
7
237萬5810

11萬8790

7
237萬5810

11萬8790

12
得勝配件商行
105年11月
1
16萬9429
8471
1
16萬9429
8471
13
英專八之五商行
105年11月
1
39萬952
1萬9548
1
39萬952
1萬9548
14
信義配件商行
105年11月
1
8萬1524
4076
1
8萬1524
4076

15
公園一五六商行
105年11月
1
28萬2286
1萬4114
1
28萬2286
1萬4114
16
民生五五商行
105年11月
1
29萬5048
1萬4752
1
29萬5048
1萬4752
17
超級瘋商行
105年12月
1
28萬2143
1萬4107
1
28萬2143
1萬4107
18
國亮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2
40萬50
2萬3
2
40萬50
2萬3
19
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綠島營業處
105年11月
1
30萬
1萬5000
0
0

0

20
世春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2月
6
3218萬6410
160萬9320
6
3218萬6410
160萬9320
合計

35
4213萬7828
210萬6891
34
4183萬7828
209萬1891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時間(民國)
張數
銷售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稅額新臺幣(下同)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稅額新臺幣(下同)
01
奇蒂可行銷企業社
105年9月至10月
11
259萬2986
12萬9650
11
259萬2983

12萬9650

02
國亮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至10月
4
66萬
3萬3000
4
66萬
3萬3000
合計

15
325萬2986
16萬2650
15
325萬2983
16萬2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