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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傑



            楊先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渠等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乙○○透過其在鉦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鉦東公
  司)高雄市大寮廠工作不知情之女友鄧憶雯聯繫,以每趟運
  費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上午5 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
  引車,在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88公里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與乙○○集合,再由乙○○駕車引導至不知情之李進宗所有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及第125-21地
  號之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共同傾倒源自鉦東公司所廢棄
  內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餘個。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
  分許,甲○○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因該處狹窄不能迴轉離去,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發現,前往查看,並會同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運費1 萬80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830 號卷第87至89、109、110頁),並有巡佐林廣諭及警
  員洪榮斌於109 年6 月9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 份、車輛自行保管單1 份、
  現場照片8 幀、手機內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8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8 月1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30062
  97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地籍圖騰本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1日環業字第109340
  2007號函1 份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 份等
  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7 、14至16、23至26、50至
  55、59至72、101至107頁),足見被告乙○○及甲○○所為
  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乙○○及甲○○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
      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
      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
      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查本案被告乙○○及甲○○傾倒之廢棄物,為內含乾
   燥劑之鐵桶30餘個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明確,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文在卷可憑,足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
   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又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乙○○及甲○○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任
   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前揭土地上,是渠等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又被告乙○○與甲○○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⑴於104 年
   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6 年1月1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⑵又於105 年10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⑶又於105 年11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
   月9 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
   106 年3 月13日確定;⑷又於106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易
   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1 月1日確定。
   上揭⑴及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
   107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
   107 年9 月3 日確定(甲);又上揭⑵及⑷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於107 年4 月30日確定(乙)。而前開(甲)
   及(乙)部分自106 年5 月3 日起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705號卷第81至85頁、訴字第830
   號卷第119至125頁),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
   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與被告乙○○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
   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乙○○就本案所為犯行不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二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乙○
   ○係因想為其女友鄧憶雯所任職之鉦東公司解決廢棄鐵桶
   之處理事宜,被告甲○○係因為賺取1 萬8000元之運費,
   故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乙○○及甲○○所
   處理鉦東公司廢棄之鐵桶,數量非鉅,且非具有毒性、危
   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
   以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被告乙○○及甲○○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並透過鉦東公司委由廠商處理,
   然該廠商因故尚未完成清除,目前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局審
   核中,堪認被告等顯具有悔意且彌補善後,是認依被告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憫恕,認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均屬失之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便利,被告甲○○因貪圖利益,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渠等
   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
   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並透過鉦東公司委由廠商
   處理,目前經新竹縣政府環境局審核中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渠等均有悔意,兼衡被告乙○○前有上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妻子及岳父母同住、目前經營貨運行,每月收入4、5萬
   元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甲○○前曾於84年間有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
   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開聯結車為業,利潤約
   5 萬元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之1 萬8000元
  ,係其透過不知情之被告乙○○女友鄧憶雯聯繫後,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傾倒源自鉦東公
  司所廢棄內含乾燥劑之事業廢棄物鐵桶30餘個,因而自被告
  乙○○處所獲取運費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甲○○及乙○○於
  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為被告
  甲○○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