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哲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泉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4年6月30日離職),平日負責貨物運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日期所示期間,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22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貨款欄所示金額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竹泉公司,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彌補自身投資之虧損,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9,884元。嗣竹泉公司之會計人員遲未收到貨款,經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客戶核對帳款後察覺有異,遂告知時任竹泉公司之經理王烱智(現為竹泉公司負責人),復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22侵占該貨欄之貨款逐一與林哲賢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竹泉公司委由王烱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賢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烱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被害情節(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施翠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大致相合,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退保作業查詢、應收帳款彙計表暨電子檔光碟、竹泉公司銷貨明細及差異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光碟外放偵卷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收取之貨款金額305萬9,884元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竹泉公司
  ,惟不知敬業負責、謹守分際,其正值青年,竟不憑己力賺取金錢以清償債務,反昧於貪念,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用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占金額甚鉅,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暨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305萬9,884元,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侵占貨款
  (新臺幣)
1
咱的柑仔店
104/02/27
   16,020元
104/02/25
    1,200元
104/02/16
   55,399元
104/03/13
   14,170元
104/03/18
    4,700元
104/03/27
   14,255元
104/03/21
    3,200元
104/03/20
   14,825元
2
水晶行
104/02/17
   11,280元
104/03/03
   45,120元
104/03/14
  137,800元
104/03/14
   11,520元
104/03/21
   53,720元
104/03/26
   11,520元
104/04/14
   68,900元
3
國豐菸酒有限公司
104/02/27
   17,180元
104/03/05
   91,330元
104/03/07
    1,500元
104/03/11
   53,555元
104/03/19
   96,870元
104/03/26
   93,640元
104/04/01
   30,580元
104/04/09
   43,865元
104/04/16
   75,800元
104/04/24
   29,580元
 4
大海山行
104/03/19
  130,910元
5
文彬商行
104/04/01
   25,080元
6
新仁義商行
104/02/27
   15,790元
7
佳人行
103/12/21至104/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6,050元
8
億客來香北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8,61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100元
9
億客來新庄子商行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7,20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4,580元
10
新佳仁商行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6,770元
11
泉興超商
103/12/21至104/01/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032元
104/01/20至104/02/20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3,720元
104/02/21至104/03/19之期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7,450元
12
全來商行
104/04/11
   23,100元
13
瑞財號
104/03/11
    7,020元
14
東津商行
103/06/05
    1,970元
104/02/03
   52,500元
104/03/17
   52,500元
15
欣榮商行
104/03/25
   11,720元
16
帝壹有限公司
104/02/26
  136,500元
104/03/03
    7,700元
104/03/06
   18,720元
104/03/11
    1,270元
104/03/14
    1,270元
104/03/26
    7,700元
104/04/03
  138,060元
17
國暉菸酒有限公司
104/02/02
   16,050元
104/01/26
  112,800元
104/02/03
    3,900元
104/02/09
   72,450元
104/02/24
   95,010元
104/03/02
   16,050元
104/03/04
   67,680元
104/03/16
   16,050元
104/03/26
   16,050元
104/04/01
   16,050元
104/04/13
   82,080元
104/04/10
   16,050元
18
葉文紹
104/04/11
   68,400元
19
台宇商行
104/04/03
   26,500元
104/05/12
   53,000元
20
華江商行
103/06/05
    1,970元
21
第二消費合作社
103/09/01
    2,400元
22
盤點差異(依據林哲賢向倉庫提領貨物之提貨簿所填載數量,與實際貨物數量相減後,乘以單價計算出)
104/04
   81,543元
合計
3,059,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