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楚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暨被告108年9月份請款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4日匯款資料影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續狀、被告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108年9月間及附表二108年10月間之時間,登載不實日報表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密切、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就附表一、二應各論以接續1罪。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0月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遲到、早關店將遭告訴人公司扣除承攬金,竟製作不實日報表,並持該不實日報表予告訴人公司,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科技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應認有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規避獲得之承攬金及津貼共計1900元,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陳報狀暨被告108年9月份請款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4日匯款資料影本、陳報續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7、51-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給付19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19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28日,與盛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蒼公司)簽訂「承攬經營合約書」(下稱承攬契約),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承攬盛蒼公司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號「台灣bolo冰火菠蘿專賣店新竹中華店」之經營,負責綜理該店所有事務及銷售菠蘿麵包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上開承攬契約第6條第1款明定「營業時間:需依甲方(即盛蒼公司)視各店之銷售情形而訂定之時間開店,營業時間必須依甲方要求開關店,每天自9點至22時共營業至少13小時以上」之條款,此外,雙方另訂「開店規定」約定「遲到或早關店,每10分鐘扣50元」之罰則,並合意將新竹中華店之營業時間定為每日上午11時許開店至晚間12時許關店。
(一)詎甲○○明知雙方訂有上開營業時間及承攬金扣款之約定,且應將每日上班及下班時間詳實登載在日報表上,憑以向盛蒼公司請領承攬金,惟其於108年9月間有如附表一所示延遲開店或提早關店之情形,為規避遲到或早關店之承攬金扣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填載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下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許之不實內容,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盛蒼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盛蒼公司。
(二)甲○○於108年10月間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延遲開店或提早關店之情形,為規避遲到或早關店之承攬金扣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填載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下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許之不實內容,並於108年11月間某日,持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盛蒼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盛蒼公司。惟因盛蒼公司會計人員於108年11月間,下載新竹中華店POS系統108年10月份開關機時間電磁紀錄之雲端存檔,經與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登載之開關店時間比對後發現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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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上,填載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下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許之不實內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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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攬經營合約書、開店規定、108年9月份POS系統每日營業時間表、附表一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各1份 | 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 |
| 承攬經營合約書、開店規定、108年10月份POS系統每日營業時間表、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各1份 |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