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墩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墩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犯 罪 事 實
周墩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任職於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富泰公司),擔任管理部廠務工程師,其職務內容包括負責將富泰公司事業活動所生尚具有價值之回收物,變賣予從事環保回收事業之廠商,並於代富泰公司收受回收物變賣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連同回收廠商所開立之單據,如實繳還予富泰公司財務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墩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年3月3日至108年6月12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回收物變賣予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翔合企業社等廠商,而代富泰公司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將統立公司、翔合企業社所開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過磅明細單、鋁屑估價單等單據藏匿於辦公室抽屜內,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未繳回富泰公司財務部。嗣富泰公司於109年4月7日周墩煌離職後,清查周墩煌辦公室座位時,發現附表一、二所示之過磅明細單、鋁屑估價單等單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蒞字第4877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減縮,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審理時與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墩煌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證人扶文懿(富泰公司總經理室特助,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至6頁、第30至31頁、第66至67頁、偵字卷二第3至4頁、第77至79頁)。
(二)證人王椿鈴(富泰公司出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66至67頁、偵字卷二第3至4頁、第77至79頁)。
(三)證人許立翰(翔合企業社員工)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至32頁)。
(四)證人蘇金雀(統立公司員工)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
(五)證人楊秀蘭(富泰公司管理部組長)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至48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總表、統立過磅單明細表各1份及所附105年3月3日至108年6月12日之統立公司過磅明細單共90紙(富泰公司清理被告辦公室座位抽屜取得,見偵字卷二第6至42頁≒偵字卷一第39至51頁)。
(二)鋁屑紅色估價單明細表1份及所附106年1月18日至108年6月4日之鋁屑估價單共56紙(富泰公司清理被告辦公室座位抽屜取得,見偵字卷二第43至69頁≒偵字卷一第52至61頁)。
(三)108年度(1月8日至12月2 日)、109年度(1月10日至3月16日)資源回收放行明細1份(見偵字卷一第7頁)。
(四)106年(1月9日至12月29日)放行單2份(見偵字卷一第71、72頁、偵字卷二第70、71頁)。
(五)107年(1月11日至12月28日)放行單2份(見偵字卷一第135、136頁、偵字卷二第72、73頁)。
(六)108年(1月8日至12月2日)放行單2份(見偵字卷一第200、201頁、偵字卷二第74頁)。
(七)被告任職富泰公司期間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份(見偵字卷一第19頁)。
(八)富泰公司完成廢棄物款項申報及繳回之最終報表呈現態樣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二第80至83頁)。
(九)109年1月10日過磅明細單、統立公司過磅單各1 紙及被告於同日出具之收據共2紙(見偵字卷一第8、9頁)。
(十)109年1月17日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及被告於同日出具之收據各1紙(見偵字卷一第10頁)。
(十一)106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單及估價單1份(見偵字卷一第73至134頁)。
(十二)107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暨被告繳回之估價單及過磅明細單1份(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99頁)。
(十三)108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暨被告繳回之估價單及過磅明細單1份(見偵字卷一第202至211頁)。
(十四)108年10月15日富泰公司轉帳傳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1紙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單2紙(見偵字卷一第212至214頁)。
(十五)105年間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單及估價單1份(見偵字卷一第228至284頁)。
(十六)107年4月26日富泰公司鋁料收入明細1份及107年4月27日富泰公司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紙暨被告繳回之過磅明細單及估價單共8 紙(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之時間,陸續以相同方式侵占變賣回收物所得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牟取報酬之能力,卻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藉職務之便,利用告訴人公司財物稽核之漏洞,挪用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態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緩刑
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更難以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公司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告訴人公司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公司,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公司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倘告訴人公司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致緩刑之期間經過無法撤銷緩刑,然告訴人公司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陸、不予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尚未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且調解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當,而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公司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時,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足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告訴人公司以及繳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意之賠償方式、期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同方式,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統立公司過磅單/過磅明細單、鋁屑估價單等單據固為被告離職後,在被告辦公室座位抽屜內尋獲,惟附表三編號1、2等單據之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0頁),與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將變賣回收物款項繳回富泰公司時,所檢附之106年2月10日過磅明細單2紙(見偵字卷一第81頁、第85頁左側)內容完全相同,差異僅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單據為「會計室聯」,而被告所繳回者為「客戶」聯,實已難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2所示變賣回收物款項而未繳回富泰公司之行為;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單據(見偵字卷二第36頁左下),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69所示金額之單據(見偵字卷二第37頁右側),除僅差異品名「紙板」此一項目外,其餘項目、日期、時間、車號、編號之記載均完全相同,應為同日、同次變賣同批回收物所生,僅就「紙板」此一項目有做修正,然既無法確認何者為修正後之單據而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所侵占者僅為附表一編號69所示單據之金額,則已難認被告除侵占附表一編號69所示單據之金額外,尚有侵占附表三編號3所示單據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之內容(見偵字卷二第58頁右側),與被告於107年3月1日將變賣回收物款項繳回富泰公司時,所檢附之107年2月27日估價單1紙(見偵字卷一第146頁),經比對兩者日期記載方式,及經提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影本及告訴人公司庭呈之估價單正本予證人許立翰辨識後,證人許立翰證稱:我沒有印象有重複寫這樣,估價單下方編號09722、金額18135這張正本上面的藍色複寫的痕跡是我寫的,但上面有再用黑色筆描繪的覆蓋在上面書寫的「富泰」、日期、品名、數量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與被告繳回變賣回收物款項時所檢附之107年2月27日估價單,應為同日、同次變賣同批回收物所生,雖「數量」之記載經修改而致金額有4500元之差距,然既無法確認該次變賣所得之總金額究竟為「18135元」或「13635元」而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當日變賣所得之款項為13635元且經被告繳回,則已難認被告尚有侵占附表三編號4所示單據之金額。
四、綜上,本院綜合考覈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是否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單據之變賣所得款項乙節,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
聲請人 富泰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 ○0號
上一人之代理人 鄭秀莉
住新竹縣○○鄉○○路00 ○0號
相對人 周墩煌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到庭和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代理人 鄭秀莉
相對人 周墩煌
和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其
中貳拾萬元已於民國(下同)111 年5 月27日匯入聲請人
指定之帳戶無訛;其餘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 年7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肆萬元至聲請人公司指定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法院對被告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刑事案
件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以上開條件作為緩刑之條件。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請人之代理人 鄭秀莉
相對人 周墩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審判長法官 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