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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憶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憶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憶芸前為福比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齊昭源為其組長,詎
  余憶芸因不滿齊昭源之職務調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
  其手機上網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憶芸Nicole」之LINE通
  訊軟體帳號後,以該帳號在名為「菓子前區夜班」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內,發表「齊紹(應為「昭」)源小心啦!祝賀
  你  我隨時盯著你和你的家人祝福哦!」、「幹  我種不是
  弄你自己好嗎?我要弄弄死你一家人你兒子你老婆?齊紹(
  應為「昭」)源懂嗎」、「我玩大不玩小  你玩我工作  我
  玩你家老婆小孩  這對你比較實在」等內容之留言,使齊昭
  源上網點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嗣經齊昭源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昭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憶芸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憶芸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64 號卷
    第30、31、36、37頁),並經告訴人齊昭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見偵字第4447號卷第4、5、24、25頁),且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26幀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
  (偵字第4447號卷第8 至10、13、32頁),足認被告所為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
  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
  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有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
  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
  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表「齊紹(應為「昭」)源小心
  啦!祝賀你  我隨時盯著你和你的家人祝福哦!」、「幹 
  我種不是弄你自己好嗎?我要弄弄死你一家人你兒子你老婆
  ?齊紹(應為「昭」)源懂嗎」、「我玩大不玩小  你玩我
  工作  我玩你家老婆小孩  這對你比較實在」等內容之留言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
  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
  訴人齊昭源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告訴人齊昭源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我會擔心我和家人的安全,很怕她真的會
  一直跟著我,擔心她會尾隨我回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47
  號卷第4 、25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齊昭源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憶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齊昭源之職務調度,未以合法正當
  途徑表達不滿情緒,卻對告訴人齊昭源為恐嚇行為,其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表
  妹、外孫、外孫女、3 名子女等家人、其身體狀況、現為科
  技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2000元至3 萬4000元之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