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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6日透過交友網站I SUGAR以暱稱「○○」結識乙○○後,乙○○表示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之方式包養甲○○,甲○○則同意先以1萬3,000元於第1次見面時發生性行為。詎甲○○並無與乙○○發生性行為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與乙○○約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OK便利商店竹東○○店前碰面,並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乙○○因陷於錯誤,先行給付調降後性行為對價8,000元予甲○○,而甲○○取得上開金錢後,趁乙○○淋浴之際,另徒手竊取乙○○置放在皮夾內之8,000元得手後,又以其母發現其在旅館,要先下樓向其母說明為藉口離開房間後,即未再返回,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1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第55至57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證人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及獲取所需,佯裝有性交易之意願,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詐得金錢財物,又伺機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及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意給付告訴人損失金額之犯後態度(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00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妹妹及2名子女同住,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所詐得及竊得之金額共計1萬6,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負擔賠償責任等情,亦有上揭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00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見犯罪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