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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29、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任職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並於離職前擔任採購部課長職務,負責制定採購標準作業流程、與供應商任何有關零件價格、折扣優惠等專項協商及設備採購業務,而知悉與採購相關之客戶名單、報價單等資料,其明知閎康公司所建立之客戶供應商名單及與閎康公司往來之廠商所提供給閎康公司之報價單電子檔均係閎康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未經閎康公司授權許可,均不得將該等電磁紀錄擅自重製並供己私用,詎甲○○竟基於無故非法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108年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閎康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利用閎康公司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pur@ma-tek.com,重製閎康公司伺服器P槽(P:\RA_HW_Data)內屬閎康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之「List.xlsx」檔案(內容為閎康公司為客戶大陸海思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名單,非屬閎康公司之著作及營業秘密,詳後述),以其電子信箱pur@ma-tek.com寄送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電子信箱richardwu@cmsc.com.tw。嗣甲○○接續基於同一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14時36分許,重製存放在閎康公司採購系統中之「F200X.pdf」、「G1.pdf」、「G4.pdf」3個檔案(內容為原名臺灣賽默飛世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商飛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昱公司】提供予閎康公司之產品報價組合及議價資料,均非閎康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其電子信箱pur@ma-tek.com寄送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richardwu@cmsc.com.tw,甲○○於同日晚間另請吳清政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遠端登錄前揭richardwu@cmsc.com.tw電子信箱,將前揭二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List.xlsx」及「F200X.pdf」、「G1.pdf」、「G4.pdf」4個檔案轉存至甲○○個人電腦內,甲○○再於同日22時58分將「List.xlsx」更名為「Suncom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00000000.xlsx」,預作未來轉職參考資料使用,而以此方式無故非法取得閎康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閎康公司對於電磁紀錄保存之完整性與隱密性。
二、案經閎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利用告訴人閎康公司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重製閎康公司所有之「List.xlsx」及「F200X.pdf」、「G1.pdf」、「G4.pdf」4個檔案之電磁紀錄後先轉寄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richardwu@cmsc.com.tw後再轉存至被告住家個人電腦內以預作未來轉職參考資料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檔案都是平時我在工作上可以取得、下載並修改之資料,當時我因為父親病重離職,下載只是想作為之後轉職參考,但後來我就忘了些檔案,也沒有做任何轉載或利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任職期間係有權利取得上開4個檔案之電磁紀錄,並非無權侵入系統取得檔案,被告離職後亦未將該檔案提供他人使用,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15日,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部課長職務,於離職前之108年2月27日10時49分、14時36分許,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利用告訴人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重製告訴人公司伺服器P槽內屬告訴人所有「List.xlsx」檔案及存放在告訴人公司採購系統中之「F200X.pdf」、「G1.pdf」、「G4.pdf」等電磁紀錄檔案後,以其電子信箱pur@ma-tek.com寄送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richardwu@cmsc.com.tw,再於同日晚間另請其配偶吳清政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遠端登錄前揭richardwu@cmsc.com.tw電子信箱,將前揭二封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List.xlsx」及「F200X.pdf」、「G1.pdf」、「G4.pdf」4個檔案轉存至被告個人電腦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58分將「List.xlsx」更名為「Suncom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00000000.xlsx」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度他字第1015號偵查卷《下稱108他1015卷》卷一第242至246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98至199頁),核與證人曾志賢、陳郁儒於調詢時證述、證人吳清政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70至73頁、第170至171頁、第258至261頁、第274至276頁),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告訴人客戶大陸海思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名單影本(即List.xlsx檔案影本)、被告108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傳輸之電子郵件影本、檔案名稱「F200X」、「G1」、「G4」報價單影本、被告108年2月27日14時36分許傳輸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離職申請單、工作移交手冊、離職會簽單、離識後義務確認同意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9月16日調竹法字第10879525520號函檢附108年7月1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被告108年2 月27日10時50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傳送予吳清政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1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109087案件鑑識報告、「F200X.pdf」、「G1.pdf」、「G4.pdf」、「Suncon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00000000.xlsx」檔案鑑識資訊等(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9頁、第37至63頁、第89至92頁、第142 至169頁、第262至272頁、卷二第2至3頁、第5至14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44號偵查卷《下稱109偵9844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郵寄電子資料及其桌機電腦設備等可佐(110院保字第461號、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List.xlsx」檔案是平時我工作上就可以取得、整理之資料,在職期間我可以修改、維護,「F200X.pdf」、「G1.pdf」、「G4.pdf」是在請購時會附在裡面,我可以看,也可以下載,我沒有做任何轉載或利用云云(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244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而辯護人亦以被告在職期間係有權利可以取得系爭檔案,並非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且告訴人亦無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業務需要固得接觸、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然僅得為業務之正當使用,不可逾越必要範圍,而擅自重製供私人目的使用。然依被告於調詢自承:我寄送「List.xlsx」檔案到外部私人信箱並無告知主管,若告知主管,主管不會同意,我知道依告訴人公司規定,不能將公司文件轉寄私人信箱或電腦,我只是想做為日後工作之參考等語(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246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List.xlsx」、「F200X.pdf」、「G1.pdf」、「G4.pdf」等檔案重製並轉寄至吳清政信箱,再下載到我電腦的目的是為了日後轉職參考用,我在職期間知悉「閎康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也有參加告訴人公司106年1月21日之資訊安全教育訓練,並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下載「List.xlsx」、「F200X.pdf」、「G1.pdf」、「G4.pdf」等檔案是因為我是做採購的,如果有相同業務,我就可以很快搜尋到,做聯繫,做之後的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重製並轉寄告訴人公司之「List.xlsx」、「F200X.pdf」、「G1.pdf」、「G4.pdf」等檔案資料之目的,係為了日後轉職前往同業發展使用,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不會同意將上開4檔案轉寄至私人信箱等節亦知之甚詳,足徵被告就其所為上開重製取得行為,未經所有權人許可,且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亦與其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合約書相違,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故意,故本案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甚明確。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該等電磁紀錄,無礙於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2、次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係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此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可知,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重製取得,該電磁紀錄內容,屬告訴人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及客戶所需供應商聯絡資料,為告訴人公司維繫客戶及市場競爭之利基,該檔案資料之保存完整性與隱密性,對於告訴人公司自有一定之利益,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並供己使用,已使告訴人公司營業內容及客戶所需資料外洩,對於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競爭之優勢自已造成損害。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語,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在時間密接之時、空下接續取得「List.xlsx」、「F200X.pdf」、「G1.pdf」、「G4.pdf」等檔案,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甫將離職之際,將告訴人公司之「List.xlsx」、「F200X.pdf」、「G1.pdf」、「G4.pdf」等檔案寄送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後,再將該4個檔案轉存至被告個人電腦內,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其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跟先生、小孩同住,案發時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目前在其他公司任職行政方面的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因就和解後是否撤回告訴(即告訴人公司同意和解但拒絕撤回告訴)之條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電腦硬碟,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離職前擔任告訴人閎康公司採購部課長職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授權重製他人營業秘密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告訴人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辦公室內,利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pur@ma-tek.com,重製閎康公司伺服器P槽(P:\RA_HW_Data)內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電磁紀錄之「List.xlsx」檔案(內容為閎康公司為客戶大陸海思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名單),以其電子信箱pur@ma-tek.com寄送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電子信箱richardwu@cmsc.com.tw,被告於同日晚間另請吳清政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遠端登錄前揭richardwu@cmsc.com.tw電子信箱,將前揭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List.xlsx」檔案轉存至被告個人電腦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58分將「List.xlsx」更名為「Suncom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00000000.xlsx」,預作未來轉職參考資料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志賢、陳郁儒於調詢時之證述、被告於108年2月7日10時49分許所寄出附件為「List.xlsx」檔案之電子郵件內容、「List.xlsx」檔案、告訴人公司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案件編號0000000鑑識報告、「Suncom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00000000.xlsx」鑑識資訊、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略以:「List.xlsx」檔案我在職時可以修改、維護,這是屬於供應商資料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這些檔案是被告任職期間有權取得看到的檔案,且該檔案只是供應商資料只要稍加整理就可以取得,並不屬於營業秘密的範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離職前之108年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利用告訴人配發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重製告訴人公司伺服器P槽內屬告訴人所有「List.xlsx」檔案之電磁紀錄檔案後,以其電子信箱pur@ma-tek.com寄送至其不知情配偶吳清政所使用之電子信箱richardwu@cmsc.com.tw,再於同日晚間另請其配偶吳清政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家遠端登錄前揭richardwu@cmsc.com.tw電子信箱,將前揭電子郵件之附件資料「List.xlsx」檔案轉存至被告個人電腦內,被告再於同日22時58分將「List.xlsx」更名為「Suncom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00000000.xlsx」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244至246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98至199頁),且有證人曾志賢、陳郁儒於調詢時證述、證人吳清政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71至72頁、第170至171頁、第259至261頁、第274至276頁),並有告訴人客戶大陸海思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名單影本、被告108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傳輸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離職申請單、工作移交手冊、離職會簽單、離識後義務確認同意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9月16日調竹法字第10879525520號函檢附108年7月1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被告108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傳送予吳清政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1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109087案件鑑識報告、「Sunconstractor Contact Window List_00000000.xlsx」檔案鑑識資訊等(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9頁、第37至39頁、第89至92頁、第142至148頁、第152至156頁、第168頁、第262至264頁、卷二第2頁、第10至14頁、109偵9844卷第29至32頁、第3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郵寄電子資料可佐(110院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重製系爭「List.xlsx」檔案係侵害其表格之著作財產權而認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然查:
  1、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惟仍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次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 項亦規定之。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List.xlsx」檔案云云,然觀諸系爭「List.xlsx」檔案係以表格方式呈現(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37頁),其內容僅係告訴人公司針對客戶海思公司需求整理其現有供應商之名稱、聯絡窗口姓名、電子信箱、電話、手機等項目之資料,以表格方式呈現,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且觀諸該表格僅係將告訴人公司原有供應商逐一臚列,並就可以製作告訴人公司客戶海思公司所需項目之供應商以電腦編排表格打勾方式註記,並未見有何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另備註欄之記載也只是零星的筆記提醒,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難認有何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無從主張享有何著作財產權。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List.xlsx」檔案係編輯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觀系爭「List.xlsx」檔案所載資料內容係告訴人公司供應商之窗口聯絡方式、編排上亦以單純表格方式呈現,無任何創作性,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相去甚遠,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品質系統處處長曾志賢於調詢時證稱:告證8檔案名稱為list的檔案,是硬件供應商資料,包含硬件供應商名稱、電話等聯絡資料,是為海思公司整理的表格等語(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郁儒於調詢時亦證稱:List.xlsx檔案是供應商的資料,存放在P槽公用區内,告訴人公司有在該表格針對個別供應商的特性進行註記,客戶直接或透過業務部門來詢價時,我們會依照這張表格打勾的欄位,找出適合的供應商來報價,另外海思公司會指定供應商,所以才會製作這個表格,讓閎康公司可以迅速找出供應商資料等語(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顯見系爭List.xlsx檔案僅是告訴人公司供應商的資料,並非告訴人指稱之客戶資料,首堪認定。
 2、又縱該檔案係告訴人公司為客戶海思公司量身訂做之資料,然其內容僅係臚列出告訴人公司旗下合作之供應商名單,並就客戶海思公司需求項目比對後挑選適合之供應商提供服務之整理表格,目的在方便告訴人公司挑選適合海思公司需求之合作供應商,並未涉及任何有關告訴人公司與海思公司間營業往來或技術之機密,且系爭List.xlsx檔案亦未見有何標示「極機密」或「密」字眼,自難認屬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管理程序暨文件分級與管制表中「A極機密」或「B密」文件(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12頁),至多僅係一般性C級之供應商資料,且依上開「文件分級與管制表」紀載,C級資料無需特殊控管程序,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存在,自非屬營業秘密甚明。
  3、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稱「F200X.pdf」、「G1.pdf」、「G4.pdf」3個檔案亦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依美商飛昱公司資深銷售經理唐健峰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F200X.pdf」、「G1.pdf」、「G4.pdf」3個報價單檔案格式是例行性格式,報價單的內容是兩方討論的結果,且係由美商飛昱公司中國業務同仁製作等語(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182頁反面、第209頁),可知該「F200X.pdf」、「G1.pdf」、「G4.pdf」3個報價單檔案係美商飛昱公司整理製作,並非告訴人公司自行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難認有何秘密性。又依證人唐健峰於調詢時證稱:「F200X.pdf」、「G1.pdf」、「G4.pdf」是客戶向美商飛昱科技公司提出需求,公司會再向客戶確認需求、討論配置之後,再提供初始報價等語(見108他1015卷卷一第183頁),顯見該3份報價單僅係初始報價,並非最終價錢,亦難認有何經濟性。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二)已明確指出「『F200X.pdf』、『G1.pdf』、『G4.pdf』3個檔案係飛昱公司所製作提供予告訴人,內容係飛昱公司對告訴人所需產品之報價組合、議價資料,雖該報價單相關產品規格係飛昱公司依告訴人需求而製作,然並非係告訴人自行投注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得之資訊,難認『F200X.pdf』、『G1.pdf』、『G4.pdf』3個檔案係屬告訴人營業秘密」等語,與本院認定相符,告訴代理人又持相同理由再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上揭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㈠
被告郵寄之電子資料壹份
㈠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上午寄予吳清政之電子郵件內容。
㈡扣押物編號3-1。
㈢本院110院保461號(見本院卷41頁)。
 ㈡
被告郵寄之電子資料壹份
㈠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下午寄予吳清政之電子郵件內容。
㈡扣押物編號3-2。
㈢本院110院保461號(見本院卷41頁)
 ㈢
被告郵寄之電子郵件檔案光碟壹片
㈠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之電子郵件檔案光碟。
㈡扣押物編號3-3。
㈢本院110院保461號(見本院卷41頁)。
 ㈣
被告所有桌機(含硬碟)壹台
㈠扣押物編號A-1。
㈡本院110院保453號(見本院卷49頁)。
 ㈤
吳清政所有桌機(含硬碟)壹台
㈠扣押物編號B-1。
㈡本院110院保454號(見本院卷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