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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范盛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28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盛鈞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范盛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4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
  ㈢行為:范盛鈞因情緒不穩、身體不適被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診治,范盛鈞經上開醫院診斷其有心律不整情形並要求其配合治療,惟其拒絕治療亦不願簽署自願出院同意書,遂將自願出院同意書之病例版夾摔落於地致該病例版夾毀損,以及在急診室內對醫護人員大聲咆哮等方式影響該急診室之運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范盛鈞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黎佳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病例版夾照片1張。
三、被移送人范盛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被送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院診斷其有心律不整情形並要求其配合治療,惟其拒絕就診亦不願簽署自願出院同意書,並將病例版夾摔落於地等情,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證人黎佳欣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被送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醫院診斷其心肌梗塞指數過高與心電圖異常,遂要求其身體檢查並服用藥物,然被移送人拒絕配合亦不願與在場醫師及護理師溝通,僅願和院長對話,因此我通知護理長及長官到場,長官到場告知被移送人如不願接受診治,則請被移送人簽署自願出院同意書,然被移送人及其母親均拒絕簽屬,被移送人甚大聲咆嘯要求拔除靜脈留滯針,後被移送人將自願出院同意書之病例版夾丟往地面,致該病例版夾毀損,並自行將靜脈留滯針拔除後步行離開醫院等語綦詳,並有病例版夾照片1張附卷可佐。查證人黎佳欣與被移送人間先前並無嫌隙,況證人黎佳欣亦表示上開醫院無意提出告訴,是證人黎佳欣並無必要虛構事實誣指被移送人,可徵證人黎佳欣所述上開情節,並非虛妄。況證人黎佳欣前開證述情節與被移送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無誇大其詞之處,是證人黎佳欣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堪認被移送人對其是否可離院尚知悉向高階主管溝通,又其自行將靜脈留滯針拔除後尚可步行離開醫院,顯其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且其事後供述亦與證人黎佳欣證述大致相符,可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行為當時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可證其當時非無辨識能力至明。
 ㈡從而,被移送人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