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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1、6509、6735、7427、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附表「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6、7、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犯2次竊盜罪、7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毀損告訴人郭家興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5-6893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應論以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節,固有所見,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T5-6893號自用小貨車均為告訴人郭家興所管領使用,且均為告訴人郭家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為告訴人郭家興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興旺工程行所有,興旺工程行與告訴人郭家興法人格同一),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郭家興所有之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損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於本件中仍僅因心情不佳,即毀損他人物品,甚且倒車撞擊他人住處,復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且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被害人陳建安所有之水塔馬達1個、鐵梯1架、鷹架踏板1座後,變賣得款新臺幣1,151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111號卷第4頁反面),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更正補充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無。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無。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毀損陳立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無。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毀損呂杰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無。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四)
犯罪事實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毀損郭家興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5-6893號自用小貨車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有「左車門玻璃」之毀損結果。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毀損鄔經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毀損結果之「右後方車窗玻璃破裂」更正為「左後方車窗玻璃破裂」。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毀損黃桂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毀損黃意華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結果之「車輛引擎蓋凹陷」更正為「車輛引擎蓋有數到刮痕、車輛左後方板金凹陷」。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
                                                第6509號
                                                第6735號
                                                第7427號
                                                第8081號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華所為犯行,分敘如下:
(一)張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時上午3時33分許至同日上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地倉庫,竊取陳建安所有之水塔馬達1個、鐵梯1架、鷹架踏板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各1個並置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逃逸離去。
(二)張佑華與朱悅禎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對朱悅禎及其父朱武東等人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朱悅禎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所有權人:朱武東)住處,並以倒車方式衝撞上址房屋鐵門及小門,致鐵門凹陷、門框歪掉而不堪用,並使該房屋住戶朱悅禎、朱武東及朱淑琪等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張佑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持剪刀分別刺破停放該處陳立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呂杰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胎,使該輪胎破損而不堪用。
(四)張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51巷內接元培街之大圳溝旁倉庫,竊取陳學識擺放在該處之電鑽床1臺,並將電鑽床綁在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上,欲離去之際,適陳學識途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詢問,張佑華即趁陳學識報警時徒步逃逸,並將腳踏車連同電鑽床棄置在倉庫口(陳學識已取回)。
(五)張佑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路邊石塊分別朝郭家興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興旺工程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郭家興)丟擲,致上開2部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破裂而不堪用;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413巷內路邊,拾路邊石塊分別朝鄔經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主:利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黃桂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意華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右後方車窗玻璃破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方板金凹陷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方2片車窗玻璃破裂及車輛引擎蓋凹陷而不堪用。
二、案經朱淑琪、朱武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郭家興、鄔經德、黃桂英、黃意華、陳立達及呂杰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淑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立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告訴人呂杰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被害人陳學識於警詢中之指述。
(七)告訴人郭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八)告訴人鄔經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九)告訴人黃桂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十)告訴人黃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十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
(十二)110年4月6日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東區建功二路50巷、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及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與金城一路125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9張。
(十三)110年5月6日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郡馬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影本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紙。
(十四)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51巷內之地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十五)告訴人郭家興提供之估價單1紙、110年5月24日之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與東華路口及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2段往育德街方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5紙、告訴人鄔經德提供之送貨單1紙、告訴人黃桂英提供之來車汽車保養廠維修單影本1紙、告訴人黃意華提供之估價單影本2紙、刑案現場照片2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毀損及恐嚇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及8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