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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依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發生於被告甫成年時,為負擔家計,迫於生活始外出工作,且告訴人蔡戴珠於案發後已取得賠償,而被告目前僅領取最低薪資,原審判決過重,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工作時未充分注意周遭安全,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附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就民事賠償責任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民事共同被告雅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譽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一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亦已經告訴人如數收受等情,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12月7日公用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75-77、111頁),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亦已受相當填補。又告訴人之家屬蔡麗芳於本院審理中固然陳稱無法接受對被告減輕刑度,然就是否給予緩刑機會部分,其僅謂「(問:既然已經收受賠償金,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答:我們是希望廠商能改善作業程序,因為這是一連串的連鎖反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惟以被告身為新竹臺大醫院委外廠商之基層受僱人員身分而言,臺大新竹醫院或雅譽公司迄今是否或如何改善作業流程,被告顯然無從干涉,縱使其改善程度尚有可進一步檢討的空間,亦不應完全由被告承擔其責。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係因工作一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雖屬可議,然終究並非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心態而為,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