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花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黃芷裙
曾國鈴
林柏杉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告訴人
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二、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睿
公司)及丁○○以被告丙○○、乙○○及甲○○等人均涉犯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9 年12月
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
1 月27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分別於110 年2 月4 日送達至聲
請人科睿公司所在地及聲請人丁○○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處,均
由受僱人代為收受
等情,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
字第1211號卷
第26、28頁);又聲請人科睿公司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丁○○
之戶籍地均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處等情,有
經濟部109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282320號函1份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
是以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
審判期間乃均自
110 年2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
日,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均為110 年2 月14日,聲
請人等均於110 年2 月8 日委任林世昌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
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宗全卷、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
7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
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
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日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等委任林世昌律
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2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
告訴人
科睿公司及丁○○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
芷裙及乙○○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1 樓
處之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穩工程有限公司,
於105 年10月11日更名;以下簡稱力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實際負責人。緣聲請人丁○○與被害人詹勳於104 年間經
案外人丁肖飛居中介紹而結識被告丙○○及乙○○,雙方經
磋商後,於同年8 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詹
煌勝及被害人詹勳提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627 、62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27、628地號土地)供力穩公司興建透
天別墅出售獲利,而後雙方再依契約約定朋分盈餘。詎被告
丙○○及乙○○於雙方約定合建後,竟共同或夥同被告林柏
杉為下列行為:(一)被告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
月即力穩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
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期間,向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
勳佯稱:陽信銀行要求一併以627、628地號土地供擔保,申
請土地融資貸款,始願核貸建築融資,而土地融資貸款撥款
後,會立即將款項匯還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云云,使
聲請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27、628等19筆地號土地
向陽信銀行申請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惟被告
丙○○及乙○○自陽信銀行撥款後,迄今僅匯還2690萬元。
(二)聲請人丁○○於106 年3 月間,見力穩公司因資金短
缺,無力繼續完成合建工程,即提議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聲請
人科睿公司概括承受力穩公司依前開合建契約書得享有之權
利及應盡之義務,而力穩公司則仍保有未來可能可分得部分
利潤之機會,詎被告丙○○及乙○○為提升締約機會,竟隱
瞞其前向案外人劉育榮借款時,曾以力穩公司名義銷售前開
合建建案之預售屋予劉育榮及因不明原因以力穩公司名義另
銷售前開合建建案之預售屋2 戶予被告甲○○等情事,使聲
請人科睿公司及丁○○暨被害人詹勳均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9 日與力穩公司簽訂協議書。(三)嗣雙方簽訂上揭
協議書後,被告丙○○及乙○○因不滿執行成果,竟夥同被
告甲○○(所涉毁損部分另案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1日以11
0 年度竹簡字第12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10 年7 月26日確定在案)於107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
僱請不知情之怪手至前開合建建案現場,並令怪手司機以機
臂破壞建物,使建物牆面遭鑿穿、凹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丁○○及科睿公司。(四)被告丙○○、乙○○及甲○○
復
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某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持紅漆至前開合建建案之現場,於建物之鐵捲門或牆
面上噴寫「沒良心地主」、「惡地強搶」、「沒良心地主詹
煌勝」及「丁○○出來面對」等文字及塗鴉,供不特定人共
見共聞,使聲請人丁○○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並使建物外
觀受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丁○○及科睿公司,因認被告黃
芷裙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54 條之
毁損、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犯誹謗等罪嫌;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
科睿公司及丁○○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642、12087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陽信銀行核貸6200萬元後,其中2000萬元自始即存入力穩
公司在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建物完成總登記後始
能動用)中,其餘款項則於105 年1 月22日及同年9 月1
日先後存入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
帳戶內等情,有該行授信核覆書及同行108 年11月5 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089937765號函所附土地融資貸款放款交易
說明、傳票影本及放款明細等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026號
卷第52頁),則果被告丙○○及乙○○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應會在取得款項後即將之提領一空,然被告丙○
○除將其中之2690萬元匯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外,
依上開土地融資貸款放款交易說明,亦可見力穩公司自放
款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尚有持續繳納利息及支付違
約金,準此,被告丙○○及乙○○所為是否已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非無疑。況對照力穩公司與聲請
人科睿公司簽立上揭協議書之時點,可知力穩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前某時,確實已陷入財政困難,從而,更難單
憑被告丙○○及乙○○事後未將取得之土地融資貸款全數
匯款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內乙事,率指其等自始即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2、次查就案涉土地融資貸款,借款人乃力穩公司,而聲請人
丁○○及被害人詹勳僅為貸款案之擔保物提供人等情,有
陽信銀行108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至71頁),故力穩公司乃本
於借款人之身分而取得本案土地融資貸款,是縱陽信銀行
撥款後,被告丙○○及乙○○未按口頭約定將所得款項轉
匯至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內,仍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有別,無從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3、被告甲○○於107 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向聲請人丁○○主張權利及案外人劉育榮因投資
前開合建建案,而與力穩公司簽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嗣因被告丙○○主張已將前開合建建案之權利、義務
移轉予聲請人科睿公司,案外人劉育榮即對被告丙○○及
聲請人科睿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聲請人丁○○提告詐欺等節
,固為聲請人丁○○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510、4511號不起訴書1 份在卷可
考(見他字卷第141至151頁),然被告丙○○代表力穩公
司於106 年3 月9 日前所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要屬於債權契約,縱力穩公司事後無法履約,對聲請人
丁○○及科睿公司之權益並無影響,是能否因被告丙○○
及乙○○未積極告知,即謂其等客觀上有以不作為之方式
施用詐術,且主觀上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顯非無疑。且
對比前開合建契約書及上揭協議書內容,可知聲請人丁○
○及被害人詹勳之權益並無改變;聲請人科睿公司則可從
中賺取10% 利潤;而力穩公司所得取得者僅為「每戶銷售
完畢所得扣除甲方(即聲請人科睿公司)投入本契約建案
內全部資金扣除土地款後加計10% 利潤後剩餘款項」(見
上揭協議書第2 條)之期待利益,是以此番內容之合約書
對已支出部分工程款之力穩公司而言,未必有利可圖。從
而就是否訂定上揭協議書,乃屬三方盤算利弊後所為之商
業決策,尚不得因被告丙○○及乙○○未積極告知有無以
力穩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乙事,率
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4、又查聲請人丁○○及科睿公司認被告丙○○及乙○○涉有
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以案發時被告丙○○及乙○○亦在場為
主要依據,惟被告丙○○及乙○○所辯經核與證人即被告
甲○○於偵訊時證稱:毀損案為我個人決意所為,與被告
丙○○及乙○○無涉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科睿公司僱請
之工地主任王浩羽於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指示破壞建築物
的人是被告甲○○,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丙○○在現場,但
沒有看到被告乙○○,不過被告丙○○在現場並沒有說話
或作何指示,只在旁邊靜靜地看等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此部分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丁○○之片面臆測,即為
被告丙○○及乙○○不利之認定。
5、再查案涉合建案建物之鐵捲門或牆面,於108 年1 月5 日
凌晨某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紅漆噴寫
「沒良心地主」、「惡地強搶」、「沒良心地主丁○○」
及「丁○○出來面對」等文字及塗鴉乙節,固有聲請人丁
○○提出之照片為證(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40至46頁),
惟被告丙○○、乙○○及甲○○均否認犯行,且參諸聲請
人丁○○及證人王浩羽於偵訊時所述(見他字第1026號卷
第75、96頁背面),可知實際行為人不詳,從而,在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及甲○○確有為聲請人
丁○○及科睿公司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安、公然侮辱、加重
誹謗及毀損器物等犯行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3 人罪嫌不
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人丁○○於偵訊時陳稱:(當初為何會願意提供土地
給力穩公司,供銀行做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一開始我
們也不願意,是力穩公司一直透過丁肖飛來跟我們洽談,
並表示希望降低建築過程中的成本,我們基於希望對建築
的速度上會有幫助,才會同意力穩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可
是等到要辦建築融資時,銀行說要同意辦理土地融資及建
築融資,我們猶豫之後就同意辦理,但雙方有約定,若是
撥款下來必須把土地融資部分立即匯給地主等語(見他字
第1026號卷第75頁背面),可見係銀行要求同時辦理土地
融資及建築融資,聲請人因而同意以土地辦理土地融資,
則被告丙○○及乙○○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向聲請人詐稱需辦理土地融資之方式騙取土地
融資款,已非無疑。況陽信銀行於105 年1 月22日核撥第
1 筆土地融資款金額為4730萬元,撥入力穩公司在陽信銀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自帳號00000
-000號帳戶領取2000萬元存入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號備償專戶內,該筆2000萬元需待建物完
成總登記後始能動用,另1470萬元則於105 年9 月1 日撥
入等節,有陽信銀行108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89
912060號函及所附該行授信核覆書暨同行108 年11月5 日
陽信總授審字第1089937765號函所附土地融資貸款放款交
易明細說明、傳票影本及放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1026號卷第50、52、104至107頁)。另依卷附聲請人
丁○○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力穩公司撥款部分
土地融資與地主明細表所見,力穩公司於105 年1 月22日
取得第1 筆4730萬元土地融資款後,旋於105 年1 月25日
、26日及29日,合計撥款2690萬元至聲請人丁○○前揭銀
行帳戶內(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8至90頁)。果若被告丙
○○及乙○○自始即有以向聲請人丁○○謊稱土地融資,
藉以詐取融資款之主觀不法犯意,豈可能在取得第1 筆高
達4730萬元土地融資款,扣除前述備償專戶之2000萬元僅
餘2730萬元後,數日之內,即先後撥款給聲請人共計2690
萬元,而第1 筆撥款僅餘40萬元,徒損2690萬元詐欺所得
財物?對照力穩公司與聲請人等簽立上揭協議書之時間點
,力穩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簽署上揭協議書之前,應已
陷於財務困難之情狀,自難僅因事後力穩公司未將取得之
土地融資款全數匯給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即謂被告
丙○○及乙○○自始即有藉口土地融資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
2、次查本案土地融資貸款之借款人為力穩公司,聲請人丁○
○及被害人詹勳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等節,有陽信銀行00
0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力穩
公司貸款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50
至59頁),力穩公司是基於借款人之地位取得陽信銀行撥
付之土地融資款,縱被告丙○○及乙○○有聲請人所指未
按口頭約定將款項全數匯至聲請人丁○○指定帳戶之情形
,仍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別,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
3、依上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可見聲請人等與力穩公司簽
上揭協議書時,已預設力穩公司或在上揭協議書簽訂前,
已有將本合建案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地,
對外銷售或質押借款而不利於聲請人等,故而於該條明訂
若力穩公司有上開情形,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與清償
,換言之,非由聲請人科睿公司完全受讓承受,並就因此
造成聲請人等損失時,由力穩公司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難以被告丙○○及乙○○未於簽訂上揭協議書前,告
知力穩公司曾與案外人劉育榮及被告甲○○間因投資或借
款關係,訂有本合建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供為擔保,即謂被
告丙○○及乙○○自始有對聲請人等施詐簽訂上揭協議書
藉以謀得不法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
4、依上揭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等約定,則縱力穩公司於上
揭協議書簽訂前之105 年9 月1 日已取得銀行核撥之全部
土地融資款,被告丙○○及乙○○未依口頭約定全數匯入
聲請人丁○○指定之帳戶,仍屬協議書簽約日前之債務,
且聲請人科睿公司係以本合建案每戶銷售結算完畢之所得
,扣除聲請人科睿公司投入本契約建案之全部資金及土地
款,並加計10% 自己可得之利潤後,剩餘之款項才歸力穩
公司所有,即難僅以聲請人等單方指訴被告丙○○及乙○
○於簽訂上揭協議書前,未告知銀行已核撥全數土地融資
款而未全數匯入聲請人丁○○指定帳戶一節,逕認被告丙
○○及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5、被告丙○○及乙○○均否認有聲請人科睿公司及丁○○所
指與被告甲○○共同毀損本案合建建案建物之犯行,被告
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找怪手去破壞,
被告丙○○及乙○○事先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026號卷
第173 頁背面);證人即聲請人科睿公司之工地主任王浩
羽證稱:在現場指示破壞建築物的人是被告甲○○,有看
到被告丙○○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丙○○
在現場沒有說話或作何指示,只在旁邊靜靜地看等詞,依
在場證人即被告甲○○及證人王浩羽上開證言,均無法達
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丙○○及乙○○與被告甲
○○間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雖質疑
若非被告丙○○及乙○○引導,被告甲○○焉有可能得知
本合建案建物之所在而僱工破壞建物云云,然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被告甲○○與力穩公司簽訂之「賞悅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28、29頁)所
見,於契約第2 條已標示土地及房屋之所在地號及位置圖
,自難認被告甲○○僱工破壞建物前,不知本合建案建物
之位置而需由被告丙○○及乙○○引導前往,無從僅憑聲
請人等主觀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丙○○及乙○○之
認定。
6、被告3 人均否認本合建案建物遭人持紅漆噴寫文字及塗鴉
一事是渠等所為,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建物遭噴文字及塗
鴉之照片為證(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40至46頁),然此僅
能證明建物有遭噴漆寫字及塗鴉之事實,無法作為是被告
及證人王浩羽於偵訊時均稱:不知道現場潑漆的人等語(
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75頁背面、96頁),亦無從傳喚實際
噴漆之人查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噴漆塗鴉確係
被告3 人親為或指派他人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罪責之餘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偵查時已自承當初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時,
其確實有口頭承諾會將土地融資貸款匯還予聲請人
丁○○
及被害人詹勳,故雙方約定由聲請人
丁○○及被害人詹勳
提供627、928等地號共19筆土地為擔保,供力穩公司為土
地融資,被告丙○○及乙○○亦承諾於土地融資款核撥後
,立即交予
聲請人
丁○○及被害人詹勳,不得作為他用。
陽信銀行核貸之土地融資款
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及同年
9 月1 日各核撥4730萬元及1470萬元共計6200萬元,扣除
備償專戶內之2000萬元,被告丙○○及乙○○應將4200萬
元全數匯予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然被告丙○○僅
於105 年1 月25、26日及29日匯入共計2690萬元至聲請人
丁○○指定之帳戶,其餘尚有1310萬元未匯還而遭渠等挪
為他用,
被告丙○○及乙○○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上揭
協議書前,早已挪用1310萬元土地融資款,卻故意不告知
聲請人丁○○及被害人詹勳。又上揭協議書第2 條規定之
意乃聲請人科睿公司於完成該建案並銷售完畢之「總所得
」,扣除聲請人科睿公司成本(即投入本契約建案內全部
資金)及扣除支付原地主土地款,剩餘10%利潤屬於聲請
人科睿公司,90%利潤歸力穩公司。惟此條件屬不平等、
不合理之條款,蓋力穩公司移轉該建案予聲請人科睿公司
後,本無須支付任何成本以及銀行貸款之壓力,且聲請人
科睿公司為實際出資、管理、承擔風險之一方,為敦親睦
鄰進行地方贊助等尚有支出諸多無法報帳之成本,實際上
10%利潤根本無法沖銷所有成本,再者聲請人等均誤以為
土地融資貸款既然尚未完全核撥,則該建案移轉予聲請人
科睿公司後,627、628等地號土地上之有關「力穩公司借
款之抵押權設定」應
得順利塗銷。被告丙○○及乙○○明
知
該建案有對外銷售予
案外人劉育榮及被告甲○○,且明
知已挪用土地融資款,卻故意不告知聲請人
科睿公司、詹
煌勝及被害人詹勳,並於上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保證力穩
公司並無任何不利該契約之行為且無對外銷售之行為
(此
即為施以詐術之行為),利用627及628地號土地可能
存在
廢棄未完工定著物風險、627及628等地號土地仍然設
定抵
勝及被害人詹勳同意承接後續工程,需支付營建成本
,貸
款壓力,最終銷售總和結算之利潤僅取得10%利潤之
不平
等條款,被告丙○○及乙○○、力穩公司卻無須支付
後續
任何成本,即得取得
90%利潤之不法利益,被告丙○
○及
乙○○實已成立構成詐欺犯行。又原再議處分書意旨
將上
揭協議書第5 條保證條款之規定視為被告丙○○及乙
○○
詐欺故意之免責條款,實有違誤,蓋上揭協議書第5
條規
定正屬被告丙○○及乙○○「積極保證」詐術行為之
證據
據,正因渠等非但消極隱瞞該建案有出售及土地融資款
受
渠等挪用之事實,反而更進一步保證並不存在該建案有
銷
售、質押、以及存有任何不利益之情事,乃取得聲請人
詹
煌勝及科睿公司暨被害人詹勳之信任,才同意10%利潤
歸
聲請人科睿公司,90%利潤歸力穩公司之不平等條款。
否
則倘若聲請人等知悉土地融資款已遭挪用,依常理而言
,
聲請人等理應請力穩公司提供其他土地供擔保,或是在
上
揭協議書中約定分配利潤前應先扣除聲請人科睿公司償
還
與銀行之土地融資款項,或另行議定利潤分配比例,絕
無
可能簽訂如此不利於己卻給予力穩公司90%利潤優渥條
件
之協議書。從而原處分意旨驟認被告丙○○及乙○○並
無
(二)被告丙○○為力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與被告甲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人,被告乙○○為力穩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該買賣契約書所擔保之借款均
為力穩公司之債務,卻未向被告甲○○解釋,反而明知被
告甲○○已經正式僱用怪手到工地現場,卻仍一同前往,
共同主張建案之房屋為被告甲○○所有;而該買賣契約書
僅為位置圖,並無實際門牌號碼,如未經被告丙○○及乙
○○引導被告甲○○至現場確認建物,衡諸常情,被告甲
○○並非該建案之起造人或施工廠商,在使用執照尚未正
式核發之情況下,如何能確認該買賣契約書上所標示之建
物確實為現場之何棟建物?且為何被告丙○○需要親自陪
同至現場?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在工地現場是
為了要配合被告甲○○找聲請人結算工程款,即足以證明
被告丙○○及乙○○就毀損犯行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依該建物照片(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40至46頁)所示之
噴漆字眼提及「沒良心地主」、「惡地強搶」、「沒良心
地主丁○○」及「丁○○出來面對」等
語,既已特定地主
及
聲請人
丁○○,參以當時與
聲請人
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僅有被告丙○○、乙○○及甲○○,且被告3 人前於107
年12月21日曾至工地現場鬧事,要求聲請人
丁○○出面结
算工程款,其後更曾多次派人,甚至數次親自帶人至
聲請
人
科睿公司辦公室進行騷擾及放話行為等情,衡諸常情,
自應能指涉噴漆人士確係受被告丙○○、乙○○及甲○○
所指示。是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未查上情,遽認本
案行為人不詳云云,實屬率斷。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
議處分存有前揭諸多違誤之處,
爰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
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
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二)本件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
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丙○○及乙○○
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被告丙○○、乙○○及甲○○共同涉犯毀損、
公
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等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宗全卷、109 年度偵字第
6642、12087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211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
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聲請人即
告訴人丁○○於108 年6 月19日偵訊時陳述:我們基於希
望對建築的速度上會有幫助,才會同意力穩公司辦理建築
融資,可是等到要辦建築融資時,銀行說要同意辦理土地
融資及建築融資,我們猶豫之後就同意辦理等語,及於00
0 年8 月18日偵訊時亦陳稱:(當初要貸款的銀行找陽信
銀行,是誰的意見?)最初乙○○是要找配合的銀行貸款
,但是貸不出來,我們說我們配合的銀行是陽信銀行,請
他們找陽信銀行林森分行黃守文經理,最後據我所知,他
們是找了陽信銀行林森分行貸款。我們原來的合建案條件
是不貸款,但他們希望我們能同意貸款,後來我們有同意
,但只同意建築融資。後來他們找丁肖飛傳訊息,說銀行
表示不能只辦理建築融資,也要辦理土地融資等情在卷(
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75頁背面、偵字第6642號卷第39、40
頁),顯見並非被告丙○○及乙○○主動向陽信銀行尋求
辦理貸款,或設局佯稱需同時辦理土地融資貸款而藉此訛
詐聲請人等提供627、928等地號共19筆土地以同時辦理土
地融資貸款俾能詐得款項。次查,
力穩公司向陽信銀行申
請
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該土地融資貸款業經陽信銀
行
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及同年9 月1 日,各核撥4730萬
元
及1470萬元至力穩公司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
3
號帳戶內,扣除備償專戶內之2000萬元後,被告丙○○
分別於105 年1 月25日、同月26日及同月29日各匯款22
60
萬元、200 萬元及230 萬元至聲請人
丁○○之指定帳戶內
等
情,已為聲請人等所自承,且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
司108 年4 月22日陽信總授審字0000000000號函1 份及
所
附土地融資貸款彙總表1 份、授信核覆書2 份、借款借
據
2 份、授信合約書2 份、建築融資貸款彙總表1 份暨放
款
明細資料表2 份、聲請人丁○○名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各
1 份、陽信撥款予力穩公司明細表1 份、陽信商業銀行
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89937765
號
函1 份及所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 年
1
月22日
起至106 年5 月19日交易明細說明、傳票影本及
放款明細資
料表各1 份、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
105 年9 月1 日
起至106 年5 月19日交易明細說明、傳
票影本及放款明細資
料表各1 份、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
33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傳
票影本及對帳單各1 份等在卷足
稽
(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50至71、88至90、104 至135-3
頁
),
則苟被告丙○○及乙○○確真如聲請人等所指述
於
貸
款而詐得不法財物
之主觀犯意,衡情被告丙○○及曾國
鈴
於105 年1 月22日取得第一筆土地融資貸款後,被告黃
芷
裙及乙○○即會不返還款項,且撒手不理該貸款給付利
息
及清償事宜,如此方能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豈有
連
續匯款2260萬元、200 萬元及230 萬元至聲請人
丁○○
指
定之帳戶,甚且猶仍按期繳付利息及支付違約金之理?
被告丙○○及乙○○固未將所獲撥付之土地融資貸款全數
返還予聲請人等一節,為被告丙○○及乙○○於偵訊時供
述在卷,然被告丙○○及乙○○等人初始並非具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一節,已如前述,而聲請人
等除指訴被告丙○○及乙○○未將所獲撥付之全部土地融
資貸款交予其等以外,並未再具體指摘被告丙○○及乙○
○有施以何種詐術手段,並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詐得財物或利益,從而縱認被告丙○○及乙○○並未
依約將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後所獲核撥款項全部返還予聲請
人等,亦僅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尚難僅以
此即遽謂被告丙○○及乙○○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及為詐欺犯行至明。
2、又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丙○○及乙○○於106 年3 月9 日
簽訂上揭協議書時,消極隱瞞土地融資貸款已遭其等挪用
,暨有與被告甲○○及案外人劉育榮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等情,更保證該建案並不存在銷售、質押以及任何不
利該建案之情事,因此取得聲請人等之信任,始同意簽訂
10%利潤歸聲請人科睿公司,90%利潤歸力穩公司之協議
書,是以被告丙○○及乙○○已藉此詐欺行為,而使聲請
人等及被害人詹勳陷於錯誤,簽訂協議書,使力穩公司取
得將來90%利潤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聲請人丁○○於00
0 年12月16日有寄送內容為:依(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
2 項辦理建築融資之規定,本人為配合辦理建築融資,提
供土地併同辦理土地融資,然該土地融資款卻遭貴司占有
使用,未返還本人,尚請貴司履行合建契約之前開約定等
情之存證信函1 份予力穩公司一節,有聲請人丁○○所提
出新竹武昌街郵局001178號存證信函1 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1 份及投遞記要(105 年12月27日)1 份在
卷足憑(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19至23頁),核與被告丙○
○於偵訊時所供述:我有跟丁○○提過有關土地融資的錢
,好像是銀行撥款的問題,至於是什麼問題我忘記了,所
以這筆錢沒有辦法先撥給他,但我忘記他怎麼跟我說的;
我有知會,但他沒有確定說有同意;因為工程反正都是不
夠用,而陽信銀行並沒有照著約定撥款,所以我的工程款
不夠用,我才會跟丁○○講我先用這筆錢當工程款,以後
再還,但他沒有同意,我眼前不處理,後面我絕對無法蓋
下去;因為我們建築融資不夠用,我也有透過丁肖飛跟丁
○○說不夠用的事情,所以我無法全數退還土地融資的錢
,只能照著契約走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1、00
0 頁),顯見聲請人等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上揭協議書
之前,即已知悉力穩公司有使用部分土地融資貸款尚未返
還之情事。而聲請人等既早知情被告丙○○及乙○○並未
給付先前辦理土地融資所獲核撥全部款項,並曾寄發存證
信函予力穩公司要求返還,然聲請人等卻未於訂立上揭協
議書中明文載明此部分之處理方式,益徵該協議書之簽訂
與被告丙○○及乙○○應返還所獲撥付全部土地融資貸款
一節,是否具有關聯,已非無疑。從而聲請人等指陳被告
丙○○及乙○○故意不告知此情事,以致渠等遭詐欺,方
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上揭協議書云云,難認屬實。再者
,上揭於106 年3 月9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已明定:
以本協議書簽約日為分隔,簽約日前乙方(即力穩公司)
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概由乙方自行承擔;又該協議書第
5 條亦明定:乙方保證本契約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
建物及土地,皆無對外銷售、質押借款(除本契約中之融
資外)或有任何不利本契約之行為,如有概由乙方自行負
責處理與清償。因而造成甲方(即科睿公司)及丙方(即
詹勳、丁○○)受有損害時,由乙方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24頁),顯見聲請人等與力穩
公司簽上揭協議書時,已預設力穩公司或在該協議書簽訂
前,或有將該合建案已興建、興建中、未興建之建物及土
地對外銷售或質押借款而不利於聲請人等情,故而在上揭
協議書中已針對被告丙○○及乙○○暨力穩公司於該協議
書成立前如有其餘與第三人間之銷售、質押借款等行為,
則應由力穩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及處理相關事宜,及如造成
聲請人等損害亦應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予以明文規定
,則聲請人等與被告丙○○及乙○○暨力穩公司間既會簽
訂如此內容之協議書,顯見此情於聲請人等簽訂該協議書
時已為其等所預見,方會為保障己身利益,因此於上揭協
議書中就解決及處理方式暨如受損害可獲賠償等情加以規
定,益徵此屬聲請人等決定簽署上揭協議書時所評估並已
預見需承擔之風險,暨保障其等在如該等情事發生時可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的法律權益,至為灼然,就此,
聲請人科睿公司亦確有對力穩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之
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該案號之民事判決1 份附卷足佐
(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32至36頁)。聲請人等雖陳稱被告
丙○○及乙○○刻意隱瞞有與被告甲○○及案外人劉育榮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情,已違反上揭協議書第5
條規定,此即渠等有犯詐欺犯行之證據,導致聲請人簽訂
上揭協議書,使力穩公司取得將來90%利潤之不法利益,
顯見被告丙○○及乙○○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此無異即認
如有違反民事契約條款內容之行為時必定成立刑事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如此已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與刑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責任混為一談,難
以憑採。從而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人除有違
反上揭協議書內容而需承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有
基於刑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
之犯罪手段及行為,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之犯行,自難
僅以被告丙○○及乙○○恐有違反該協議書第5 條內容之
行為,即遽對渠等以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否
則無異形成如有民事違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同時構成
刑事詐欺犯罪。聲請人等徒以被告丙○○及乙○○有違反
該協議書第5 條所規範內容一節,即遽謂被告丙○○及乙
○○於訂立上揭協議書斯時,為了能夠順利締約,是以處
心積慮保證並無對外銷售等情節以便欺瞞聲請人等,俾能
詐欺取得高達90%利潤之不法利益云云,實屬事後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3、又聲請人陳稱:若非被告丙○○及乙○○引導,被告甲○
○焉有可能得知本案合建案建物之所在而僱工破壞建物云
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已供述:我叫怪手把外牆
敲2 個洞,只是想引起告訴人的注意。我當下原本只是作
勢要給科睿公司的人看,工地主任口氣也沒有很好,我才
直接衝到建物現場,一氣之下直接叫怪手敲牆。丙○○當
時在科睿公司裡,離我有點距離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642
號卷第49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係供述;甲○○押著
我去工地現場,要我配合他找丁○○出來,要他來釐清為
何丁○○變成不是科睿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為何遲遲不結
算工程款,怪手部分要問甲○○那邊,我不清楚等語在卷
(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1頁背面、82頁),又證人即聲請
人科睿公司之工地主任王浩羽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2月
21日當天很多人來,也帶怪手,說要找丁○○,後來我們
有報警,他們在警察到場後,仍然指示怪手破壞建築物,
他們不是第一次來,在12月17日就有來過。在現場指示破
壞建築物的人是甲○○,因為他先前在我們的白板上有寫
他的名字及聯絡方式,要請丁○○回電,在當天也是他指
揮怪手去動手的。(現場乙○○及丙○○之反應?)我沒
有看到乙○○在現場,我只看到被告丙○○有在現場,但
她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任何指示,只在旁邊靜靜地看等語
明確(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96、97頁),則相互勾稽結果
,依被告甲○○及丙○○所為供述內容暨證人王浩羽所為
證述情節,已難認定被告丙○○及乙○○有與實際著手為
毀損犯行之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及乙○○有何毀損犯行。聲請
人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及乙○○
有何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
毀損犯行,而聲請人所指陳:如非丙○○及乙○○引導並
確認,甲○○如何確認買賣契約上所標示建物確實為現場
何棟建物云云,僅係針對已坦承單獨為毀損犯行之被告甲
○○部分,並非舉出具體事證描述被告丙○○及乙○○有
為毀損犯行之犯罪情節;參以聲請人等於告訴狀中已自承
:107 年12月10日甲○○持2 份力穩公司與其簽署之該合
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出面向科睿公司主張對於該合
建案其中2 戶具有所有權,同年12月17日被告丙○○、乙
○○及甲○○至科睿公司辦公室要求停止該建案之工程等
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3
頁背面、4 頁),暨證人王浩羽於偵訊時所證述他們不是
第一次來,在12月17日就有來過,被告甲○○先前已有在
白板上寫他的名字及聯絡方式等情,顯見被告甲○○既早
已於107 年12月10日有持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
科睿公司主張權利,暨又於107 年12月17日至聲請人科睿
公司處有所主張,顯見被告甲○○於107 年12月21日為毀
損犯行前對於該合建案之情形及現場狀況應已知悉甚明,
聲請人等陳稱若非被告丙○○及乙○○有引導被告甲○○
確認買賣契約上所標示建物之舉,被告甲○○不會知悉,
顯見渠等有與被告甲○○共同為毀損犯行云云,實為事後
臆測之詞,自屬率斷。再者,原非前揭合建契約書當事人
之被告甲○○既先前已數次持其與力穩公司所簽訂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向聲請人等主張權利,卻未獲得其所希冀之
解決結果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係認定
聲請人等應出面予以處理相關事宜,從而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述:我之所以在工地現場是為了配合被告甲○○找
聲請人等結算工程款等情,並非無據;而被告甲○○並非
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初始
又未與聲請人等有所接觸,則被告甲○○在欲對聲請人等
有所主張法律權益時,衡情其自會要求才是前開合建契約
書當事人一方之力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在場,並為
其發聲,如此方可謂師出有名;而身為力穩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丙○○因懍於被告甲○○之壓力及要求,是以身處現
場配合被告甲○○向聲請人等有所主張,亦可想見。而被
告甲○○係因自己之訴求無法當場獲得滿意解決,一時氣
憤,乃為前述毀損犯行,則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丙○○、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
且有以被告甲○○之行為視為渠等所為之意思,自難僅以
被告丙○○有在場一節即遽為被告丙○○及乙○○對於被
告甲○○所為前述毀損犯行亦應同負其責之認定,誠屬當
然。
4、再查,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人有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某
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該合建案現
場,於建物鐵捲門或牆面上,以紅漆噴寫前揭文字及塗鴉
一節,已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108 年1 月5 日
凌晨,你有無前往上開建案噴紅漆?)我沒有,跟我沒關
係,我真的是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49頁
),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不是我,我沒有找他們
去做,也不是我唆使別人去做的等語(見他字第1026號卷
第82頁、158 頁背面),暨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
不知道是誰弄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026號卷第82頁背面
),是以依被告等之供述內容觀之,均已無從認定於前揭
時地以紅漆噴寫各該文字及塗鴉行為之人確係被告等人所
為或係受被告等人教唆及指示而為。而聲請人等除陳述因
與被告等人間有該合建案之糾紛,是以衡諸常情,自能認
定以紅漆噴寫各該文字及塗鴉行為之人係受被告等人所教
唆及指示一節外,就被告等人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指示何人為前揭以紅漆噴寫各該文字及塗鴉行為、有何具
體證據等攸關成立毀損犯行之構成要件內容均付之闕如,
未見明確陳述,顯見聲請人等所為此部分指訴內容,實為
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丙○○及乙○
○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被告丙○○、乙○○及甲○○共同涉
犯毀損、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等,依其內容所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
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