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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蕭美玉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劉德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友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三、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應補充「…處理,彭宏富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嗣於108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裝下腳料之過磅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106年1月15日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裝下腳料重量應更正為600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劉德喜為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被告劉德喜與共犯彭宏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相關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清理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烤漆加工之工作,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649,72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2號
  被   告 友田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劉蕭美玉
                        住同上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同上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德喜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彭宏富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喜為友田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德喜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劉德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託,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為渠等清除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產出之廢棄粉體塗裝下腳料,載運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外及劉德喜所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而處理之,其中如附表編號4、5、6部分,尚委由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彭宏富,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由彭宏富聯絡車輛分別於108年4月8日至竹安興業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4日至勝昌工業社;於108年7月10日至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如附表編號4、5、6之廢棄粉體塗裝下腳料返回現場堆置處理。嗣於108年11月4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德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德喜供稱:伊所堆置的下腳料都是其他粉體烤漆廠粉體塗裝所剩餘無法使用的下腳料,因為他們沒有重新熱融出來的技術,業主就會自己載運過來給我處理,但因為銷售量沒有那麼大,伊就先擺放在現場等語。
2
被告彭宏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宏富供稱:伊有去過湖口、桃園跟臺中載運過,載回來就堆在工廠等語。
3
同案被告童祖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施麗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蔡玲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同案被告鄒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同案被告李辛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開具之發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竹安興業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訪問單
佐證被告彭宏富於108年4月8日前往竹安興業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粉體塗裝下腳料之事實。
11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外及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共29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EPB-151154、151551號稽查工作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2日環業字第1090009388號函
證明本件廢棄粉體塗裝下腳料非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之事實。
1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督察紀錄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督察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德喜、彭宏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劉德喜執行業務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劉德喜、彭宏富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清除處理時間
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裝下腳料重量
清除處理費用(新臺幣)
委託清除處理對象
1
嘉盟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童祖鳳
107年10月17日
2,833公斤
30,434元
友田公司
108年10月28日
3,220公斤
26,775元
綠田公司
2
恒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博文
106年1月15日
300公斤
3,150元
友田公司
106年8月15日
1,180公斤
6,195元
綠田公司
107年2月13日
670公斤
3,518元
友田公司
107年8月17日
1,000公斤
5,250元
綠田公司
108年1月30日
840公斤
7,497元
綠田公司
108年10月7日
1,000公斤
8,925元
綠田公司
3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施麗雪
108年2月25日
9,220公斤
96,888元
綠田公司
108年2月27日
9,750公斤
102,430元
綠田公司
108年3月11日
8,020公斤
84,275元
綠田公司
4
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助蔡玲玉
108年7月10日
7,619公斤
40,000元
綠田公司
5
竹安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鄒曉民
108年4月8日
11,970公斤
119,401元
綠田公司
108年11月7日
8,580公斤
85,586元
綠田公司
6
勝昌工業社實際負責人李辛森
108年5月24日
200公斤
29,400元
綠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