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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瀚德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德被訴傷害許威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瀚德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威勝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伍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告訴人許威勝抽煙工作引起被告陳瀚德心生不滿,被告陳瀚德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傷害告訴人許威勝之左臉頰,繼拉扯彼此,致告訴人許威勝跌倒在地,且受有右側手臂二頭肌遠端肌腱斷裂,左下頷骨挫傷及右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瀚德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瀚德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威勝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